现在我所论述的情况,是假设我们处在世界上没有可以向其告诉的、双方都向其服从的共同裁判者的状态.
因而使一个人与另一个人处于战争状态的是强力的不正当的使用,犯这种罪行的人就抛弃了他的生命权.
因为,不使用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准则的理性,而使用野兽般的强力,他就可能被他用强力侵犯的人所毁灭,如用任何危害生命的残暴野兽一样.
父亲的过错并不是儿女们的罪过,父亲虽然残暴不仁,儿女们也许是有理性的和和平的;因此父亲由于他的过错和暴行只能断送他自己的生命权,并不使他的儿女牵累进他的罪行或破坏.自然要从尽可能保护全人类这一愿望出发,已经使他的财产属于儿女以免他们死亡,所以他的财产仍应继续属于他的儿女.
因为,如果他们由于年幼、身不在场或自行决定,不曾参加战争,那么,他们不曾做任何抛弃财产的事,而征服者也不能只因为他已制服那个谋以强力毁灭他的人而享有夺去他们的财产的任何权利;他虽然可能对财产可以有某些权利,以赔偿在战争和在防卫自己的权利时所受到的损失,以后由论述涉及被征服者财产到什么程度,以后再加论述.
由此可见,一个人通过征服享有支配一个人的人身的权利,他可以随便毁灭他,但并不因此享有支配他的产业的权利,不论是加以占有或享用.
因为使侵略者的对方有权把他当作野兽夺去他的生命并随意毁灭他的,正是他所使用的暴力,可是使他具有支配另一个人的财产的权利的,只是他所受到的损害.
因为我虽然可以杀死一个半途拦劫的强
盗,他的金钱却不能够(这似乎是较少见的)夺去,并把他放走,这样做倒变成我在抢劫了.
强盗的暴力以及他使自己所处的战争状态让他放弃了他的生命权,但这并不能给我享有他的财产的权利根据.
所以,征服的权利只能及于参加战争者的生命,而只是为了向他们要求赔偿所受到的损失和战费,并及于他们的产业,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对无辜的妻子儿女的权利加以保留.
假如在征服者这方面,具有可能假想的最充分的正义,他仍没有权利占取多于战败者所能丧失的东西.
他的生命是在胜利者的掌握之中,他的劳役同他的财产胜利者可以占有以获得赔偿,可胜利者不能夺取他的妻子儿女的财物;他的财物也享有权利,他们对他所占有的产业也有他们的一份.例如,我在自然状态中(一切国家都彼此处在自然状态中)
曾经损害了另一个人,由于我拒绝赔偿而进入了战争状态,这时我以强力保卫我的不义之财的行动就使我成为侵略者.
我被征服了:诚然我已丧失生命权而任人处置,可我的妻子儿女的生命权却不是这样.他们没有进行战争,也没有帮助作战.我不能放弃他们的生命权,这不是我所能抛弃的.
我的妻子分享我的产业,我也不能加以放弃.
我的儿女虽然是我所生的,就也有靠我的劳动和财产来维持生活的权利.因此,问题便是这样:征服者具有要求赔偿所受到的损害的权利,而儿女们也具有享受他们的父亲的产业来维持生活的权利.
至于妻子的一份,不管是她自己的劳动或契约使她具有享受这份财产的权利,她的丈夫显然不能放弃归她所有的东西.
我的回答是:根本的自然法既然是要尽可能地保护一切人类,那
么假如没有足够的东西可以充分满足双方面的要求,即赔偿征服者的损失和照顾儿女们的生活所需时,富足有余的人应该减少他的获得充分满足的要求,让那些不是这样就会受到死亡威胁的人取得他们的迫切和优先的权利.
假如被征服者必须倾其所有来赔偿征服者的钱费的损失,而被征服者的儿女们在丧失他的父亲的所有财产之后只能冻馁待毙,那么,即使在这种程度上,征服者对于正当要求的满足,仍不能主张行使被征服的国土的所有权.
因为战争的损失极难与世界上任何地区的任何大块土地的价值相提并论,如果那个区没有荒地,所有的土地都被占有了.
要是我没有夺取征服者的土地(既然我被战败,就不可能这样做)
,那么我对他造成的任何其他损失总是很难抵得上我的土地的价值,如果它同样被开垦过,并且大小上约略等于我所蹂躏过的他的土地.
一年或两年的收成(因为很少能达到四五年的收成)遭受破坏,可算作所能造成的极大损失.
至于被夺去的货币和财帛珍宝之类,它们决不可能是自然的财物,它们只有一种想角的虚构价值;自然并没有给它们以这种价值.
第74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