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而我有权合法地把他当作与我处于战争状态的人来对待,也就是说,如果我能够的话,就杀死他;无论是谁,只要他造成战争状态并且是这种状态中的侵犯者,就必然已置身于危险的处境中.这就是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的明显区别,尽管有些人把它们混为一谈.
正像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状态与敌对、恶意、暴力和互相残杀的状态之间的区别那样迥然不同.
人们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拥有对他们进行裁判的权力的人世间的共同尊长,这也就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可是,对另一个人的人身用强力或表示企图使用强力,而又不存在人世间可以向其求助的共同尊长,这是战争状态.
而正是因为无处可以告诉,就使每一个人有权利向一个侵犯者宣战,尽管他是社会的一分子和同是一国的臣民.
因此,虽然我不能因为一个窃贼偷了我的全部财产而伤害他,我只能诉诸于法律,但是,当他着手抢我的马或衣服的时候,我可以杀死他.
这是因为,在那个时刻那些保卫我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制作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这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且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去诉诸我们的共同
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可补偿的损害.
不存在具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的情况使人们都处于自然状态;不基于权利以强力加诸别人,不论有无共同裁判者,结果都造成一种战争状态.但是强力一旦已停止使用,处在社会中的人们彼此间的战争状态便宣告终止,双方都同样地受法律的公正决定的支配,因为那时已经有诉请处理过去伤害和防止将来危害的救济办法.
如果没有明文法和可以向其诉请的具有权威的裁判者的救济,像在自然状态中那样,战争状态一经开始便仍然继续,无辜的一方无论何时只要有可能的话,始终有权毁灭另一方,一直到侵犯者提出和平的建议,并愿意进行和解为止,其所提出的条件必须能赔偿其所作的任何损害和保障无辜一方的今后安全.
不仅如此,纵然存在诉诸法律的手段和确定的裁判者,但是,由于枉法行为的肆无忌惮和对法律的歪曲,法律的救济遭到拒绝,而不能用来保护或赔偿某些人或某一集团所遭的暴行或损害,这就无法使人想象除掉战争状态以外还有别的什么情况.
因为只要是使用了暴力并且造成了伤害,尽管出于受权执行法律的人之手,也不论披上了怎样的法律的名义、借口或形式的外衣,它必然只会是暴力和伤害.
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如果并未善意地真正做到这一点,就会有战争强加于受害者的身上,他们既不能在人间诉请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唯一救济的办法,就是诉诸于上天.避免这种战争状态(在那里,除掉诉诸于上天,没
有其他告知他人的手段,并且因为没有一些权力可以在争论者之间进行裁决,每一细小的纠纷都会这样终结)是人类组成社会和必然脱离自然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为要是如果人间有一种权威、一种权力,可以向其诉请必然救济,那么战争状态就不会再继续存在,纠纷就可以由那个权力来裁决.假使当初人世间便有任何这样的法庭、任何上级裁判权来决定耶弗他和亚扪人之间的权利,他们决不致进入战争状态;但是我们看到他被迫而诉诸于上天.他说:“愿审判人的耶和华,在今天以色列人和亚扪人中间,判断是非”
(《旧约》士师记,第十一章,第二十七节)
,然后进行控诉并且凭借他的诉请,他就率领军队投入战斗.因此在这种纠纷中,如果提出谁是裁判者的问题,这并不意味着,谁都有权对这一纠纷进行裁决.
谁都知道,耶弗他在这里告诉我们的是,“审判人的耶和华”应当裁判.如果人世间没有裁判者,那么只能诉诸于天上的上帝.
因此那个问题不可能判定谁应当判断究竟别人有没有使自己与我处于战争状态,以及究竟我可否像耶弗他那样诉诸于上天.
关于这个问题,只有我自己的良心才能够判断,所以在最后的审判日,我将对一切人的最高裁判者负责.
论奴役
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任何人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为准绳.
处于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意志的管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
所以,自由不是非像罗伯特.
菲尔麦爵士所告诉我们的那样:“各人乐意怎样做就怎样做,高兴怎样生活就怎样生活,而不受法律束缚的那种自由.”(《亚里士多德〈政治论〉评述》,第页.)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其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建立秩序的立法机关所制定.
这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都能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而不受另一人的反复无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志的支配;如同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的约束那样.这种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每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如此必要和有密切联系,必然导致他不能丧失它,除非连他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一起丧失.
因为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权力,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同
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人的绝对的、任意的权力之下,而任其夺去生命.
第45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