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款大租权消灭
大租之制虽为社会之恶习,然既为人民之权利,即非国家之权力所能禁止。闽省田皮、田骨、田根、田面之弊,前清雍、乾年间亦有通革之案(见「省例」);而其弊自若者,盖徒恃国家之权力、不顾人民之权利,故其禁令虽严、终无效也。日人处分大租,知非国家之强权所能禁革;乃认之为人民之权利,而以金钱买收之。但大租价格因人、因物而不同,同一大租而有榖、麦、金银、番薯、麻、豆之别;国家给价买收,必先查其价格、定其偿金,方无流弊。於是以榖为标准,分台北、台中、台南三部而调查之。盖台湾经济状态,新竹以北为一段、自苗栗至南投为一段、自斗六以南又为一段;三段米价各不相同,故其调查亦因之而分为三部:此调查榖价之方法也。一方则以大租买卖之价格、小租之半价及派出所估定之价格三者为标准平均计算,以定大租之价格。盖派出所估定之价格,恐不足以为据,复参酌大租买卖之价格以定之;而大租之买卖,其数较少,仍恐不足以为据,又参酌小租买卖之价格以定之。台湾习惯,大租之买卖价格概为小租之半价;故其调查之方法,合大租买卖价格、小租买卖之半价及派出所估定之价格三者而平均之,以算定大租之价格也。其调查结果,大租之价格每银一元,在北部得买大租(榖)七升合日币十三圆十四钱三厘,买大租一石;中部一斗一升合日币八圆三十六钱四厘,买大租一石;南部一斗七升合日币五圆四十一钱一厘,买大租一石(参考附表四)。又当时之榖价,其在北部每石约值二圆四十五钱六厘、中部每石二圆二十钱二厘、南部每石一圆七十六钱六厘,以三部榖价与三部大租之价格相较,大租之价高於榖价者北部则为五倍三分五厘一毫、中部三倍七分九厘八毫、南部三倍六厘四毫:此榖与大租之比例价格也(参考附表五)。比例之价格已定,於是以市价之数与大租之石数相因,即得榖价;大租价格倍於榖价,复与其倍数相因,即得大租之价,以定其偿金之数。至以番薯、麻、豆等物完纳大租者,则以榖价为标准而计算之;惟以金银纳租者,概加二成计算。盖农产物之价格有长、有跌,而金银之价格变动较少,故加二计算以保其平均也。总计应领偿金之大租权者共三万六千余人,其偿金总额计三百七十八万二千九百余圆;按率分配,尽数买收。他日厘定赋率,即将买收之额(约百余万)并入地赋之内;台湾每年收入,因之增加一百余万。即向纳之於民者,今则纳之於官也。
备考:台湾大租,有确的大租、抽的大租之别。确的大租,即确定每年租额,不因丰歉而有增减者是;抽的大租,即不定租额,而以每年收获多寡计其完纳成数者是。且同一大租,有由大租户自运者、有由小租户包送者。又有纳於汉人之大租,其品质常优;而纳於番人之大租,其品质常恶。故其大租之价格,各不相同。日人之计算,系取平均价为标准,非一一取其不同之价格而合算之也。就理论而言,大租之贵贱,必以土地之肥瘠定之;然台湾习惯,大租与土地久已不相附丽,其买卖价格仅以榖若干卖银若干计之。故日人定大租价格,亦不以土地为标准。又本编所谓榖者,系专指稻谷而言;以下仿此。
第七节改革地赋
凡定地赋,必先定其应科赋之地。至於何地应科、何地不应科之标准,必因地因时、因人民之习惯、经济之状态而定之,不可以一概论也。明治三十一年所发布之「地籍规则」,以水田、旱田、房屋基地、盐田、矿泉地、养鱼池等为第一种,山林、原野、池沼、牧场为第二种;其他如祠庙基地、道路、河川等又分之为若干种。观其立法之意,似欲以第一种与第二种为应科之地。及至调查之後,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约占地积十分之八,基地、盐田、山林、原野、池沼等类仅占地积十分之二。而此十〔分之〕二之中,盐田因盐归专卖,不应科赋;山林、原野等类因其荒芜闲旷,无利可取,不应科赋;池沼仅供灌溉之用,无直接生产之利,亦不应科赋。至於基地,其在日本国内虽有宅地之赋,然此乃本於日人特别之习惯而来,不可施之台湾。盖日人之观念,视房屋与基地为二物;故其制度,家屋税与宅地税同时并行。而台湾人之观念,视房屋与基地二者为一体;若於房屋之外并科地赋(台湾现制,仅有家屋税而无基地税),是无异无物而取赋也。故其「地籍规则」虽以房屋基地与水田、旱田并列,而其调查方针则以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为应科之地;其他各种土地,尽归之於不应科之列:此其改革赋税之入手办法也。办法已定,乃决定四大方针,以为调查标准。
一、以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为科赋之地。
二、依地势之优劣而逐类分等,按甲科赋。
三、土地之优劣等级,以其地之收获为本;并参酌地力之良否、水利运输之便否、灾害之有无、劳力之过不及以及耕种之难易、小租之多寡而定之。
四、赋率按土地之等级,以收益为根据,而参酌借贷利息、买卖价格以定之。
方针既定,复定「调查大纲」,使调查人员有所遵循。(一)土地之良否。同属一地而有地质硗确或过於低湿不能生产者,有水利不便或设备不完不能生产者,有土地虽良而因劳力不足不能生产者,又有因地质之软硬、地面之高下、畦畔之多寡而耕种有难易之别者;故不可不分别调查,定其优劣。(二)收获之多寡。土地之收获虽随地力之厚薄为转移,然因地势、气候及水利关系,或多风、或多虫、或多水旱而收获因之减少者往往有之;故不可不通盘计算,以定其多寡之额焉。(三)小租之多寡。小租(佃租)为土地之嬴利,小租之多寡足以徵其土地之优劣。故调查小租,亦改革地赋必要之务也。(四)米及农产物之价格。台湾之经济组织,向分台北、台中、台南三大部分,而物价之不同亦如之;且同一部分之内,又因舟车之便否、运输之难易而价格亦不一律。价格不一,则土地虽同、收获虽同,而土地之嬴利不同。土地之嬴利为厘定赋率之标准,故改革地赋不可不调查农产物之价格也。(五)量衡之容量及斤量。台湾量衡,向取放任主义;各自为制,不能统一。故不可不立定标准,查其容量及斤量之异同,以为物之轻重、多寡之准则。(六)货币之种类及价格。台湾向例用银,而日本用金;且银之种类不一、价格不同,必须立一标准逐类比较,以定其划一之价格,而後可以定物价之高低也。(七)小租户与佃户所得之成数。佃种之地与自耕之地,其产额虽同,其所得则异。国家改革地赋,不详加调查,酌定相当赋率,则佃户必受影响,土地制度亦必因之而大紊矣。(八)榖与米之成分。土地之收益,常随农产物之美恶为转移;而物质之美恶,又非寻常人所能区分也。故采简而易行之法,查其米与榖之成分(如榖一石得米五斗五升者为五成五分),以定其物之优劣而别其地之高下。(九)上、下忙收获之成数。台湾之土地,有一年一熟者、有一年二熟或三熟者,故不可不调查上忙与下忙收获之成分(如一年全收百石,上忙七十石,则为七成;下忙三十石,则为三成),以别其地力之厚薄而定其土地之高下。(十)土地之买卖价格、(十一)借贷利息之高低。地价之高低虽不必随土地之优劣为高低,然土地之优劣常与地价之高低有密切之关系;且就经济之原理而言,地价必随普通嬴利为转移。故欲课赋均平而又不生经济上之恶影响,则不可不调查土地买卖之价格、借贷利息之高低也。以上大纲,计十有一。总其旨归,即以收获为根据,定土地之等级;於是按其等级而定其一甲之赋率焉。
其调查程序,先由派出所於调查土地之时,或按坪(日尺方六尺为一坪)刈获、或访问老农以查其地之收获,定其地之等级。又分别自耕、佃种,以查其业主每年所得之数量。其程序虽极繁难,约略言之,概有三事:(甲)一庄之内,原定等级(即刘氏清丈时所定之等级)是否适当?认为当者存之,认为不当者更定之。(乙)等分之後,复就各等土地查其生殖之状况、耕种之难易、水利之便否,取五年之收获而平均之,以定其一年一甲之收获。(丙)收获物产之调查,水田以榖为标准、旱田以其最着之农产物(如番薯、茶、甘蔗)为标准,养鱼池则以其饲养之鱼价为标准而调查之。然派出所之调查区域狭隘、习俗异宜;且其数多而人众,意见难期统一。故於派出所调查之後,复派少数人员实地踏查;堡与堡比、庄与庄较,合全岛而通观之,以定均平齐一之准则,为地赋改革之预备。言其成绩,则有三事:(一)土地之收获。据调查所得,每水田一甲每一年收米多者四十石、少者三石不等,而每甲之小租多者二十三石、少者一石不等。又,台湾之土地大半招佃耕种,佃户与业主之关系各不相同,并无一定之标准。若据调查之数定地赋之率,则业主与佃户必因之而受影响。其流弊所及,必至契约纷更,秩序扰乱。为预防计,於佃户所得额内预减二成以留伸缩余地;如收米四十石者,其小租大都在二十石内外、佃户所得亦在二十石内外,乃於所得二十石内减去二成约计四石(较之总额约去一成),即以收获四十石者作为三十六石计算是也。
与土地之收获最有关系者,即为米价;以米榖集散地五年平均之价格计之,其在北部每石合日币七圆九十钱、中部六圆八十钱、南部六圆四十钱。惟聚处之价常高於出处之价,故於平均价格之内减去二成销其差异,即定北部为六圆四十钱、中部为五圆五十钱、南部为五圆十钱是也。
第8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