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获之额与米榖之价既有标准,乃本此标准以算定收获之价格。其他若旱田、养鱼池等,亦皆依据此法以算定之。其算定结果,水田之收获,其最多者每甲二百四十圆,其最少者十一圆;旱田最多者二百圆,最少者一圆;养鱼池之最多者百七十圆,最少者一圆:此其调查土地收获之大概情形也。(二)土地之嬴利。土地收获之多寡虽明,而人民负担之力量不明,犹不足以为厘定赋率之标准;故更进而调查土地之嬴利。台湾惯例,土地买卖常於小租之内扣除国家正供及其他之负担,而以其余额之多寡定其价格之高下。日人之调查,亦即依此习惯行之;於各庄之中取其小租之适中者为标准,合三年之平均地价(自明治三十三年至三十五年)以计算之。共计全岛水田之小租,每甲平均五十三圆;扣除一切负担,尚余四十三圆六十七钱三厘。而三年之平均地价通计,全岛每甲平均三百七十五圆;以余租四十三圆六十七钱三厘计之,每地价百圆年得利息一分一厘六毫。旱田地价平均九十七圆,小租余额平均十圆四十五钱五厘,年得利息一分八毫:此台湾当时土地之利息也。(三)借贷之利息。台湾之借贷利息,据日人所调查者,自一分五厘乃至二分不等(此以土地为担保之借贷利息,亦合三年平均计算者);以之与土地之利息相较,约有九厘之差。盖土地之小租较为确实,人民之心理又以土地为重故也。三者之调查已备,乃以利息为标准合土地之价格嬴利而计算之,决定地赋之率;水田抽收获百分之六至八、旱田抽百分之五至七、养鱼池抽百分之四至六平均利息约在一分一厘内外。
查日本土地之利息平均不过五厘九毫,约当台湾利息二分之一。日人厘定台湾地赋,不以本国利息为标准而以台湾固有之利息为标准者,实以台湾土地之利息已较薄於借贷之利息;若国家又从而徵之以重赋,则现有之经济组织必因之而破坏,国家之收入亦必因之而短少。非日人薄於本国之人而厚於台湾人也,势不得不然也。赋率已定,分为十等。其分等之法,以收获之差额为标准而分配之。如水田之收获,其最多者为二百四十圆、其最少者为十一圆,乃取其两极之差分为十等,自二百四十圆至二百六圆为一等、自二百五圆至百八十六圆为二等,依此递下分至十等;复取其等内最高、最低之数而平均之,以百分之比例计算赋率。如一等之平均数为二百二十三圆,定其赋率为百分之八,则得地赋十七圆八十钱;即第一则之赋率也。就理论而言,凡一类之田,其赋率必须一律,方为平允;如水田之赋率定为百分之八,则无论上田、下田均应以此为标准而定之。然日人定台湾之赋率,以百分之七为水田赋率之中数;上田依此递加五厘至百分之八为止,下田依此递减五厘至百分之六为止。其最上、最下之极则,约差百分之二;是上田百圆须纳八圆之赋、下田百圆仅纳六圆而已,殊与赋税均平之原则相背。而日人则谓上田之负担力较之下田为强,强则赋重而不苦;下田之负担力较之上田为弱,弱虽赋轻犹不能堪。故其赋率虽有等差,而其负担之程度则相均云。赋率已定、等则已立,乃按等计田、按田计甲、按甲计赋(参考附表七),造具徵收簿册,於明治三十七年发布「地赋规则」,改徵新赋。总计科赋土地六十三万三千六十五甲,地赋总额二百九十八万九千二百八十七圆十钱;比之旧有地赋,约增二倍。以之与旧赋相较,上则田一甲旧赋仅四圆七十四钱五厘者,今则十七圆八十钱;约增三倍。然据日人调查,新赋之数虽较旧赋为重,而土地之负担平均计算,反较旧有之负担为轻。盖旧赋之外,尚有附加税及大租等负担;平均计之,每甲十二圆三十三钱二厘。今因大租消灭,新赋之内仅有地赋及附加税二者而已;平均计算,每甲不过九圆三十二钱七厘。较之旧赋,实减二圆九十钱五厘。旱地之负担,亦减九十六钱七厘(参考附表八)。我国加赋而赋减,日人减赋而赋加;政治运用之工拙,於此可见矣。
第一条:土地之地类
一、水田、旱田、养鱼池。
二、房屋基地、盐田、矿泉地、池沼、山林、原野、牧场。
三、祠庙基地、墓地、铁道用地、公园地、练兵场、射的场、炮台用地、灯台用地。
四、道路、铁道线路、沟渠、余水沟道、河川、堤防。
五、杂地。
第二条:凡土地须定地类、测地面,每一区域编定字号;但第一条第四号所载之土地,不在此限。
地类变换或区域变更之时,须更其地类、改其字号;其於地面有增减时,并测其地面。
第三条:地积之名称定位
丝,甲之万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千九百三十四坪(但一坪为六尺平方)。
第四条:地方厅须备土地清册及地图,登录关於土地之事项。
土地清册及地图之阅览或其誊本,得於该管地方厅请求之。
第五条:水田、旱田及养鱼池课其地赋;但属於国库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地赋依审定之等则,按照甲数赋课之。
一、水田
一则金十七圆八十钱。
二则金十五圆六十钱。
三则金十二圆八十钱。
四则金十圆九十钱。
五则金八圆六十钱。
六则金七圆。
七则金五圆六十钱。
八则金四圆。
九则金三圆十钱。
十则金一圆五十钱。
二、旱田
一则金十三圆。
二则金十一圆。
三则金八圆六十钱。
四则金七圆三十钱。
五则金五圆七十钱。
六则金四圆六十钱。
七则金三圆四十钱。
八则金二圆六十钱。
九则金一圆六十钱。
十则金六十钱。
三、养鱼池
一则金九圆三十钱。
二则金七圆五十钱。
三则金五圆八十钱。
四则金三圆五十钱。
五则金二圆三十钱。
六则金一圆十钱。
七则金四十钱。
第七条:不科赋之土地改为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徵收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他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修改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不徵地赋。
第八条:科赋之土地因天灾而变其形状或损其土壤之时,按照被害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荒地免赋年期。
与以荒地免赋年期者,至期满之翌年复其原赋;但变为他种科赋地者,自其期满之翌年修正地赋。
第九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按照土地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开垦免赋年期。
(一)第一条第二号乃至第五号之土地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二)於海面、水面、海埔、浮洲等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与以开垦免赋年期之土地,自期满之翌年徵收地赋。
第十条:依前三条新徵地赋或修正地赋之时,须审其土地之收益及其他之情况定其等则。
第十一条:地赋自业主徵收;但出典之土地,自典主徵收之。
业主或典主如为社团、财团或公业之时,其地赋自管理人徵收之。
业主、典主及管理人,依土地清册所载者为准。
第十二条:地赋之纳期,台湾总督定之。
第十三条:纳赋者逋赋之时,处以百圆以下之罚金;自首者,免其罚。
第十四条:逋赋由发觉之年赋课或修正其地赋;其逋赋仍追徵之。
第十五条:此规则以外必要之规定,台湾总督定之。
明治三十七年分之地赋,由明治三十七年下半年分徵收。
明治二十九年律令第五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三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七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三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号及明治三十三年律令第十一号,均废止之。
台湾总督得暂时不施行此规则於澎湖厅及台东厅;其地之地赋,依旧例科之。
第八节调查经费
台湾土地之调查,自日本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开局,至三十六年十月地籍调查已全部告竣。惟因异动地整理、大租权处分及改革地赋等善後事务迁延至明治三十八年三月,其局始闭。共计六年有半,其调查费用总计五百余万圆。其用於地籍调查者,计四百三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三圆九十七钱九厘;用於三角测量者,三十九万九千四百六十六圆四十二钱五厘;用於地形测量者,二十一万八千八百五圆十八钱;用於异动地整理者,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圆九十六钱七厘;用於大租权整理者,三万五千二百五十一圆八钱二厘;又因改革地赋所用者,四万八千四百九十五圆十七钱九厘:总计五百二十二万五千八百八十九圆八十钱四厘。但开办时(即三十一年度)所用之六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圆一钱四厘系由民政费内开支,不在此数之内。若合前後而计算之,实费五百二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五圆八十一钱八厘。其调查甲数,共七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甲;按甲分配,每甲所费者计六圆八十钱有奇。若以地籍调查费计之,每甲需费约五圆五十钱有奇。惟地籍调查费内因添设地形测量而耗费者,计六十八万七千四百四十圆;若将此数扣除,合其余数计算,则每甲费用不过四圆六十钱有奇。其第一次计画虽云失败,然其结果仍与预定四圆七十钱之数无大出入。推原其故,盖其办事人员因新增之甲数过多,若以预定每甲之经费为标准,终必溢出预算之外,受议会之诘责;故不得不改良事业,撙节经费以就范围。日人之所以能收此美果者,预算之确立实与有力焉。
本章第二节第二款补注:查定机关虽以判断土地争讼为目的,然未涉争讼之土地,其业主、境界、地类等亦皆由查定机关查定之;即确定之权,不在调查机关而在查定机关也。
第9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