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款调查规则
凡调查土地,必先定其丈量之尺度、地积之名称定位,而後可以着手丈量。故於设立局所之先,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即其调查之入手办法也。
第一条:业主之土地,因编制土地清册及地图,得使之各自申报而丈量其地之地面。
第二条:丈量地面所用之尺度,准用明治二十四年法律第三号「度量衡法」之规定,以其尺度一丈三尺为一戈。
第三条:地积之名称定位如左:
丝,甲之万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十五戈平方。
第四条:於丈量地面认为必要时,得令业主或其代理人莅场。
第五条:土地之业主、境界、种类,由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查定之。
对於前项地方委员会之查定有不服者,得声明於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受其裁决。
但查定後经过六十日者,不得声明不服。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权限,另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由台湾总督定之。
备考:明治三十六年於本条之後追加二条,规定再审。
第六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其对於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查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条:土地之业主不申报者,其业主权归於国库。
第八条:申报虚伪者,科以十圆以上、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九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科以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之罚金。
第十条:此规则之施行区域、时期及其他关於施行之必要规定,由台湾总督定之。
三十一年九月,复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细则」并「土地申报者及委员须知」。
一、申报之人:如为私有土地,则由业主申报。官署直接管理土地,则由官署申报。官租地,则由官佃申报。出典土地,必须典主(承典之人)连署;但业主不明或失其所在者,亦可记明事实,由典主申报之。申报书须作二通,一送该地委员、一送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
二、申报之地:凡应行申报之土地,以「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所规定者为限。但余水沟道及认为无须调查之山林、原野,不在此例。
三、申报事项:申报者於申报之时,须将其地之坐落、字号、境界、地类、等则、地赋、坵段、业主典主委员街庄长等之住址(委员及街庄长之住址无须记载)姓名,又大租、水租、地基租等之租额及租户之住址姓名,皆须记载於申报书内。
四、委员:各申报人於未经申报以前,每一街庄社或数街庄社选定熟悉土地情形之人二名以上作为委员。由委员绘制其地之略图连同申报书汇送土地调查局派出所,并随同调查员从事调查。
五、异动事项之申报:明治三十二年四月发布「异动事项申明规则」,盖因土地变动无常,从前申报之事项往往与土地之现状不符,难於清理;故立此规则,规定买卖典赎、分割合并、地类变换、官地民有、民地官有以及申报者之住址姓名遇有变更之时,均须经由该管厅报明土地调查局,以便随时更改,不致名实不符。
六、地图种类:日人所制之地图有三:一、原图,二、庄图,三、堡图是也。原图、庄图均为地籍之图,其缩尺均以千二百分一为定准;但局长特别指定之地方,得以六百分一为定准。其不同之点,即原图以土名为区域,而庄图则以一庄为区域也。堡图合庄图而成,重地形而轻地籍;其缩尺以二万分一或十万分一为定准。凡山川形势、道路险夷、村庄疏密,无不厘然在目;即地形图是也。
第二节调查及查定机关
第一款调查机关之组织
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之官制,於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公布。三十二年,因事务日繁、人员不足而修正之。三十三年,因调查计画中途变更,更定新制。三十六年,又因调查事务逐渐告竣,向定员额过多、驯至人浮於事,复修正之以减其数。综前後而通观之,调查机关之组织虽经三次改革,然三十二年及三十六年之修正仅小小变更,无足轻重。兹取三十一年之旧制与三十三年之新制分别译载如左;其前後计画之不同,於兹可见矣。
旧官制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掌理地籍调查及编制土地清册并地图事务。
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
局长。
事务官。
技正。
属。
技士。
第三条:局长一人,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务,监督部下之官吏。
局长於荐任官之进退,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进退,由局长专行之。
第四条:事务官专任二人,荐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庶务。
备考:三十二年改二人为三人。
第五条:技正专任二人,荐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关於技术事务。
第六条:属专任五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庶务。
第七条:技士专任四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挥,从事技术。
备考:三十二年合六条、七条为一条,规定属及技士共任三百人。
第八条:台湾总督得於必要时,於地方设置支局,分掌局中事务。
第九条:支局长,以其局所在地之县厅高等官充之。
支局长承局长之指挥,掌理局务。
第十条:支局局员,以县厅或办务署之吏员充之。
支局局员承支局长之指挥,从事局务。
备考:台湾旧制分为三级:一总督、二县厅(县简任、厅荐任)、三办务署(荐任)。明治
三十四年,改为二级制:一总督、二厅是也(厅长荐任)。
第十一条:本令自发布日施行。
新官制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掌理地籍调查、图根测量及编制地图清册事务。
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
局长。
次长一人,荐任。
事务官专任六人,荐任。
技正专任五人,荐任。
监督官专任十七人,荐任。
属、技士专任七百八十人,委任。
第三条:局长,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
备考:三十六年修正第二、第三两条如下:『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局长、事务官、技正、监督官、属、技士』。『第三条:局长一人,简任或荐任;事务官专任六人、技正专任五人、监督官专任十七人,均为荐任;属及技士委任,其定额
由台湾总督於专任五百十三人以内定之』。
第四条:局长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务,监督部下官吏。
局长於荐任官之进退,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进退,由局长专行之。
第五条:次长辅助局长掌理事务;局长有事故时,代理其事务。
第六条:事务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事务。
第七条:技正承上官之命,分掌关於技术事务。
第八条:监督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实地业务之监督事务。
第九条:属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庶务及调查事务。
第十条:技士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关於技术事务。
第十一条:局长於高等官之惩戒,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惩戒,专行之。
第十二条:台湾总督於必要时,得於地方设置支局。
第十三条:支局长,以其局所在地之县厅长官充之。
支局长承局长之指挥,监督掌理局务。
第4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