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调解程序
在原始社会中,由于功能分化程度比较低,纠纷的解决缺乏严密的制度,选择的余地也极其狭窄。实现正义的方式是自力救济和血亲复仇。但其结果却是纯粹由力量对比关系决定的,代价太大,也并不一定符合正义感觉。于是需要公正的第三者。首先人们找到了神明。然后有神明意志的宣托者和神圣仪礼。进一步发展下去,出现了调解和裁决的机构、制度;解决纠纷的根据是道德和习惯,但更有操作意义的是报应和互惠的原理。这种实践的不断积累导致了法律规范和程序的出现。
当然,作为其前提条件的还有国家的存在和政治系统的分化。
一般而言,诉讼审判并不是一个优先选择。人们首先会力图避免纠纷,回避不了的时候多采取协商和交涉的办法去化解之。双方的努力没有结果是就会向第三者求助。调解是有第三者介入状况下的双方交涉。仲裁是在交涉基础上的第三者判断。只有当这些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方式都缺乏效果的场合,诉讼被作为最后手段而采用。
调解是最典型的非正式解纷方式,具有反程序的外观。但是实际上,它在程序法的发展中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并且包含着自身程序化的契机。卢曼指出,在原始社会中,调解是争取自力救济的合法性和时间的简单程序。
而在调解程序发展的高级阶段,已经产生了当事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前提下强调自己的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且服从合乎正义的判断的论证样式。[30]在现代化过程中,调解的制度化水平进一步得到提高。荷兰的劝解官制度、法国的复合调解制度(conciliation
grande,conciliation
petite)、日本的调解法等,就是着名的事例。最近,美国密执根大学法学院的R·伦坡特教授对调解等所谓非正式的程序进行了有趣的实证研究。他发现,调解中对于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各种问题的反复交涉会导致结晶化的现象,形成某种范型和非正式的规则。调解机关承认这些规范的约束力,从而减少了解纷的恣意性。[31]这是一种先例机制。
在调解过程中,为了使不同的主张向合意收敛,说服和互让这两个程序项目便十分重要,其实质是实现一种正义的合理的妥协。从妥当的视角来观察合意,就可以发现合意具有不能还原于当事人各方意志的独立的存在价值。而说服可以定义为以促使他人采取特定行动为目的的符号操作,因而可以分解为出示证据、引用规范、陈述证明、动员影响力、把握时间(主要指:利害关系的时间性、时间流逝而引起的纠纷变形和吸收、解决问题的战略性时机)等可以程序化的问题。在当事人双方相持不下的情形下,为了避免交涉失败,调解委员的积极调控和判断往往势在必然。因而产生了调停委员的选择条件、调解陈述的证据认定、调节协议的法律效力等问题。
总之,调解程序存在着非形式主义的特点与形式化的发展倾向之间的紧张。正是由于这种紧张状态的持续,使得调解既可以弥补审判的不足,同时也有助于国家法的发展。调停程序的最重要的原理贡献是:非对抗性辩论的步骤和方法、承认复数的正确法律判断并存的观念、对未来事实关系的统筹考虑、更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等等。
审判是程序的典型。审判程序是按照公正而有效地对具体纠纷进行事后的和个别的处理这一轴心而布置的。其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33]第一,存在着作为判决依据的一般性法律规范,审判只是对这种预定规范的适用而已。诉讼当事人和法官的活动都是围绕如何使法律不致误用或歪曲的问题而展开。这里最重要的是合法原则与对话原则如何协调并制度化的问题。对此,一般的程序处理技术主要表现为:法官的利害权衡及裁量、理由推敲、说服、解释推论等等。
第二,为了保证法律思考和对话的合理性,需要设定法官与当事人公开进行讨论的条件。这里最重要的是如何保证议论主体的对等地位的问题。对话的合理性主要取决于两个说服过程,一个是当事人通过法庭辩论说服法官的显在过程,另一个是法官在此基础上考虑如何说服当事人各方、上级法院、社会一般成员的潜在过程。
第三,判决的对象仅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以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和内容为目标。
以上主要是从法律的正确适用的角度来说明审判程序。与此相关联但又有其特殊性的是证据制度。举证责任以及证据的取得、鉴定和理解也是极其重要的问题。中国的诉讼程序中职权探知主义倾向十分明显,这有助于强化法官判断的说服力。但其代价则是法院的责任负荷过重、当事人会产生疏离感、证据法的发展受到阻碍。
审判程序中最突出的外观形态是矛盾的制度化。在这里,问题以对话、辩论的形式处理,容许互相攻击。这使得社会矛盾有机会在浓缩的、受到控制的条件下显露出来。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审判程序可以作为测量社会不满的程度并加以疏导和救济的一种装置。程序的这种功能在日本现代化过程中得到了有效的利用。
程序的条件优位原则在审判制度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审判一般只涉及过去的要件事实,只注意决定的前提和权限等条件的充足。这样做比较容易抑制当事人以及其他第三者的批判,减轻法官做判决时的责任负荷。换言之,法官被要求忠实于程序,反过来程序也有效地保护了法官。即使判决被上诉审推翻,即使判决造成被告自杀于狱中、市民暴动于街头的严重后果,原判法官也不受追究。而且,程序对于行为以及意志等的严格限制使法官带有清教徒色彩,同时这也就使判决或多或少带上神圣的光环。显然,让权力和权利同时受审判程序的限制是一项非常明智的制度设置。
(3)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的主要意义不是确立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范,而是使一切法律都变成可以更改的。认为法是永恒、安定的行为标准,这并不是现代观念。现代法的特点是可变的,甚至是求变的。然而,这种变更并不是突如其来,更不是率性而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在一定的权威机关之中按照一定的手续进行。
从法律的强制力这一严峻事实出发,最合乎现代正义标准的立法方式应该是全民一致通过。但是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于是退而求其次,代表制的多数表决成为议会立法程序的基本原理。把社会的复杂多义的状况通过数字计算的方法进行形式上的处理,可以减少许多摩擦和不确定性。但是这并不能避免立法与社会的乖离,不能充分保障规范内容的适当合理。在所有程序中,可以决定并改变条件的立法程序的条件导向是最弱的。这就使问题状况变得更加难以捉摸。
在缺乏条件设定的决策过程中,选择正确与否主要取决于理性和信息。换言之,议会立法程序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确保决定者的素质和如何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资判断。此外,立法机关内部的沟通机制及其与外部环境的反馈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前提。随着社会分化和复杂性的增大,专业性的法案起草机构和委任立法方式的作用越来越大。这里存在着立法程序的民主主义原理和职业主义原理之间的紧张。委任立法、立法规模的扩大还带来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要求类似司法审查那样的程序。
对于立法程序来说,区别违法行为与变法要求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有些场合这种区别并非易事,而在另一些场合违法行为的反复出现正是变法要求的形成契机。通过立法与司法的分离可以使处分违法行为与接受变法要求并行不悖,但对于立法程序来说,如何防止认知能力的弱化、扩大法制变革的契机仍然是一大课题。从各国实践来看,立法上的学习、反思机制主要有三种方式。在大陆法系中,采用规范和规范等级结构的方案,使低阶规范在高阶规范的外延之内自由修改,而又不危及高阶规范及整个法律程序的稳定性。在英美法系中,采用决定权分散化的非等级结构的方案,使法律作为决定前提及于各个权限机关,然后通过它们的决定反射到社会中去。各个权限机关互为前提、互相约束,因而认知和反思的意识贯穿于整个决定过程中。在中国,最有特色的是采用法律试行的方案,在一定的时间范围或空间范围内强化位于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发展契机,通过立法与司法的有条件的逆转、认知注意力的集中、反馈机制的利用等方法,来实现法律的动态妥当性。
这三种方式作为选择制度是功能等价的,剩下的主要是程序正义与程序合理性的比较权衡。
(4)选举程序
选举程序与立法程序一样,都是所谓”国民总意志“的形成与贯彻的方式,都是条件导向较弱的选择过程。它与政治的民主化有直接的关联。
程序的构成主要是选民登记、候补者的确定、竞选活动、选举时期的安排、投票的实施、开票和结果统计、当选者的通知。现代选举的基本原则有三项:1)选民权的普遍性、2)一票分量的平均性、3)投票的匿名性。自由竞选的程序也具有矛盾的制度化、平等议论的状况设定、不确定性的收缩、公开听证、决定、不满的吸收等与其他程序所共有的机制。
(5)行政程序
随着行政机关权限的扩张,对于科层制及行政决定过程的研究显得越来越重要。但是,行政活动的无所不在使得与之有关的决定的条件极其多样化了,统一的程序类型无从寻找,制度合理性的一般性评价也变得非常困难。这里只能作一点极其有限度的说明,行政程序合理性的深入探讨只能留待日后。
现代行政程序的条件导向非常强,其目标和手段的选择都受到大幅度的限制;只要具备一定的程序要件,就必须作出与之相适应的决定。在这一点上,它与审判程序很近似。但是行政程序中的决定者为了实现既定的目的,在政策运用方面又具有极大的能动性。
这与法官在处分权主义之下受消极应对原则的束缚、尽量恪守不偏不倚立场的姿态适成对照。在发展中国家,行政过程中目的的普遍化是一种不可遏制的趋势,从经验上来看,在程序上能有所作为的就是调整行政决定与补偿措施之间的关系,使决定的接受者能够采取同意和协作的立场。换言之,也就是在命令与同意之间取得平衡。日本战后发展中出现的”官僚非形式主义(bureaucratic
informalism)“
的法律程序、中国的依法调解制度,均可以从这里找到其得以存续的深层理由。而在成熟的社会结构中,行政程序的条件导向十分突出,只要具备一定的程序要件,就必须做出与之相适应的决定。
行政活动的条件导向与行政业务的垄断程度成反比。这是M·利普斯基从美国基层行政官吏活动的实证研究中归纳出来的命题。
由于技术官僚具有专门职业的特性,其自由裁量权的扩张难以避免;在具体的行政事务中,他们俨然成为政策的决定者。这种活动方式势必反映到程序之中,归责机制的启动变得十分困难。在权力高度集中的社会中,这种情形尤其普遍。结果,局部的失策立即演变成整体的责任问题。为了防止由此而引起的沉重的政治代价,行政机构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制必须强化,因此,在行政程序的条件导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事后追究的程序安排。
第23章结语∶程序建设的程序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