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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日本民法典4

四、日本民法在战败后的发展
早在日本投降之前,1945年7月26日,美国、中国(当时的中华民国)、与英国领导人发布波茨坦宣言,就提出:“日本国国民间的民主主义倾向应予恢复并加强,日本国政府应消除一切障碍。”日本投降后,在盟国占领下,日本国宪法于1946年11月公布。宪法第24条规定,关于婚姻与家族的法律,应该在“个人尊严与两性实质的平等”原则下制定。因而民法中亲属继承两编必须作根本的修改。宪法定于1947年5月3日施行。要在这个日期前修改民法是来不及的。于是决定采取应急的措施,于1947年公布《关于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的应急措施的法律》,把民法后两编中与宪法精神抵触的规定废除,制定一些补充规定。这个法律与宪法同日(5月3日)施行,到1947年年底为止。
1947年12月22日《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公布,于1948年1月1日(《应急措施》失效之日)施行。这个法实际上就是对民法第4、5两编(亲属编与继承编)的修改。这次修改就是贯彻宪法第24条的精神,将这两编里违反个人尊严与两性实质上平等的规定概予删除。其中主要有关于户主权的规定、家督继承的规定。结果,把明治民法中第4编第二章(《户主及家属》)全部删除、其他有关夫妻不平等的规定予以删除、有关亲权的规定大多删除。把第五编第一章(《家督继承》)全部删除。
这样,基本上消除了第4、5两编中的封建性,使这两编也与前三编一各成为“近代化”的民法。1947年重新公布、1948年施行的民法第4编(亲属编)与第5编(继承编)被称为《新法》。
在《新法》的制定过程中,眷恋旧法的人虽然不敢公然反对这次修改(不敢反对波获坦宣言和宪法),但仍竭尽全力企图缓和修改的彻底性,力图保存一点旧制度。经过激烈的斗争,保守派终于守住了两块最后的阵地。这就是新法的第730条和第897条。
新法完全废除了“家”的制度,废除了户主权制度,但在第730条规定:“直系血亲及同居的亲属(相互间)应当互相扶助。”这一条被反对的人指摘为“家”制的残余,为“家”的复活设下的一块基地。这一条通过后,新旧两派又围绕着这一条的解释进行斗争。旧派主张,这一条是有实质性法律意义的规定,其精神是在家庭生活中抑制市民的权利主张,维持日本固有的良好道德与风尚。新派主张,这一条只有道德上的意义,没有实质的法律意义,不起什么作用,将来应予废除。
新法废除了“家督继承”,但在第897条规定:“家谱、祭具及坟墓的所有权,可以不拘前条6规定,由按习惯应主持祖先祭祀的人承受。但有由被继承人指定的主持祖先祭祀的人时,则由被指定的人承受。”新派的人认为,这一条是“家督继承”的残余。
由此可见,旧的势力是不甘心完全退出历史舞台的,总要留下一点立足之地,为他日复辟作点准备。不过无论如何,这次修改把日本民法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
这次修改民法,对前面的三编(总则、物权、债权)只动了很少几点。可见这部分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和法国民法典为兰本的财产法,是适合当时战胜国(主要是美国)统治阶级的味口的。对第l编的修改只有:修改了第l条,删除了第14条至第18条关于限制妻的能力的规定。对第2编和第3编,完全未动。
明治民法的第1条原来规定私权的享有。1947年修改时,把这一条移作第1条之3,而在其前加了两条:“第1条:(1)私权应服从公共福利。(2)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恪守信义及诚实而为之。(3)禁止滥用权利。”“第1条之2: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上的平等为主旨而解释之。”这样,就为整个民法乃至整个私法规定了一些根本性的总的原则。
1979年的这次修改仍然留下一些问题。例如女子结婚后的姓的问题(民法第750条规定,夫妻必须同姓,于是女子婚后都从夫姓),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应继分不同的问题(第900条第4项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应继分为婚生子女的应继分的1/2),仍与宪法所规定的原则不同。1993年6月,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判决宣告第900条的这一规定违反宪法。看来在贯彻“个人尊严”、“人人平等”这些问题上,在日本民法方面,争论还会不断发生的。至于一般的修改,当然总还会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