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他又补充的“受制于一个外国的权力和统辖权”的话,并没有多大意义,因为过错和丧权是在于人民丧失了他应该加以保护的自由,而并不在于他们受其统辖的人有所不同.
无论人民变成本国的或任何外国的奴隶,他们的权利同样受到侵犯,他们的自由也同样遭到剥夺;这就是他们所受的损害,并且他们也只得抵抗这种损害的自卫权利.
在所有的国家中都能找到事例来证实,给予凌辱的不是执政人员的民族的改变,而是政府的改变.比尔逊,我们教会的一个主教和君主权力和特权的顽强拥护者,
如果我没有弄错的话,在他的《基督教徒的服从》这篇论文中,承认君主们会丧失他们的权力和使臣民对他们服从的地位.
如果在事理特别明显的问题上还需要权威的话,我可以介绍读者读一读伯拉克敦、福特斯库、《镜子》的作者和其他人的作品,这些作家都不能被疑为不了解我们的政府或是与政府为敌的.
可是我认为只要参考胡克尔的理论就足以使那些以胡克尔为依据而主张教会政体的人感到满意,因为他们在一种奇特的命运的支配下,竟然否定胡克尔所据以建立论点的那些原则.
他们最好想一想,是否他们在这里变成比较狡猾的工人的工具,我可肯定他们把自已的建筑物都拆掉了,他们的社会政策是那样地新异、那样地危险和那样地危害统治者和人民双方,以致在过去绝对不容许加以提倡,同样地,预料将来的时代在摆脱了埃及的奴隶监工的遗教以后,将以鄙夷的态度来想起这种,仿佛是有用的,实际上却把一切政体都变为绝对暴政,并想让所有的人都生来就处在与他们自己的下贱灵魂相适合的奴役状态的奴颜卑膝者.
这里大概又会提出这个常提的话题:谁来判断君主或立法机关的行为是否辜负他们所受的委托?或许,当君主只行使他应有的特权时,心怀恶意和包藏祸心的人会在人民中间散布流言.
对于这一点,我的回答是,人民应该就是裁判者;因为受托人或代表的行为是否适当和合乎对他的委托,除委托人以外,谁应该是裁判者呢?
当受托人辜负委托时,委托人,就必须有权把他收回.
如果在私人的个别情况下这是合理的话,那么在关系极其重大的场合,在关系到千万人的福利的情况下,以及在假如不加防止祸害就会更大而救济就
会感到很困难、费力和危险的情况下,为什么倒不是这样呢?
可是在谁应该是裁判者这一问题上不应含有绝无任何裁判者的意思;因为,假如人世间没有司法机关来解决人们中间的纠纷,那么天上的上帝便是裁判者.
固然,唯有他才是正义的裁判者;然而在这个场合,如同在其他一切场合,究竟另一个人曾否使自己与他处于战争状态,或他应否像耶弗他那样诉诸最高的裁判者,则由每人自己来判断.
假如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有疑义而又关系重大的事情上,君主和一部分人民之间发生了纠纷,我认为在这种场合的适当仲裁者应该是人民的集体.
因为在君主受了人民的委托而又不受一般的普通法律规定的拘束的场合,假如有人觉得君主的行为辜负了委托或超过了委托的范围而使自己受到损害,那么除了人民的集体(当初是由他们委托他的)以外,谁可以最适当地判断当初的委托范围呢?但是,如果君主或任何执政者拒绝这种解决争议的方法,那就只有诉诸上天.如果使用强力的双方在世间缺乏公认的尊长或情况不允许诉诸世间的裁判者,这种强力正是一种战争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受害的一方应当自行判断什么时候他认为宜于使用这样的申诉并向上天呼吁.
我的结论是:每个人在参加社会时交给社会的权力,只要社会还继续存在,就决不能重归于单个人,而是将始终留在社会中;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不会有社会,不会有国家,而这是违背原来的协议的.
固此,同样地,如果社会已把立法权交给由若干人组成的议会,由他们和他们的后继者继续行使,并给议会规定产生后继者的范围和职权,那么,只
要政府继续存在,立法权就决不会重归于人民;因为他们既已赋予立法机关以永远继续存在的权力,他们就把自己的政治权力放弃给立法机关,不能再行收回.
但是假如他们曾规定他们的立法机关的期限,使任何个人或议会只是暂时地享有这种最高权力,或假如掌权的人由于滥用职权而丧失权力,那么在丧失权力或规定的期限的时候,这种权力就重归于社会,人民就有权行使最高权力,并由他们自己继续行使立法权,或者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形式,或者在旧的政府形式下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新人.
第85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