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例(11条)
8。八议者(议章)
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议曰:此名”议章”。八议人犯死罪者,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议定奏裁。
议曰:议者,原情议罪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谓奏状之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故云”不正决之”。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议曰:流罪以下,犯状既轻,所司减讫,自依常断。其犯十恶者,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以下不得减罪,故云”不用此律”。
9。官爵五品以上(请章)
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议曰:此名”请章”。皇后荫小功以上亲入议,皇太子妃荫大功以上亲入请者,尊卑降杀也。
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
议曰:八议之人,荫及期以上亲及孙,入请。期亲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子之类。又《例》云:“称期亲者,曾、高同。”及孙者,谓嫡孙众孙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孙之妇,服虽轻而义重,亦同期亲之例。曾、玄之妇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
议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谓文武职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勋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并为上请。
议曰:条其所犯者,谓条录请人所犯应死之坐。应请之状者,谓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者,谓录请人所犯,准律合绞、合斩。别奏者,不缘门下,别录奏请,听敕。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议曰:流罪以下,减一等者,减讫各依本法。若犯十恶;反逆缘坐;及杀人者,谓故杀、斗杀、谋杀等杀讫,不问首从;其於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此等请人,死罪不合上请,流罪已下不合减罪,故云”不用此律”。其盗不得财及奸、略人未得,并从减法。
10。七品以上之官(减章)
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已下,各从减一等之例。
议曰:此名”减章”。”七品以上”,谓六品、七品文武职事、散官、卫官、勋官等身;”官爵得请者”,谓五品以上官爵,荫及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得减一等。若上章请人得减,此章亦得减;请人不得减,此章亦不得减。故云”各从减一等之例”。
11。应议请减(赎章)
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议曰:此名”赎章”。应议、请、减者,谓议、请、减三章内人,亦有无官而入议、请、减者,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谓身有八品、九品之官;”若官品得减者”,谓七品已上之官,荫及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并听赎。
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
议曰:议、请、减以下人,身有官者,自从官当、除、免,不合留官取荫收赎。
其加役流、
议曰:加役流者,旧是死刑,武德年中改为断趾。国家惟刑是恤,恩弘博爱,以刑者不可复属,死者务欲生之,情轸向隅,恩覃祝网,以贞观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
反逆缘坐流、
议曰:谓缘坐反、逆得流罪者。其妇人,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当之法,亦除名;无官者,依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孙犯过失流、
议曰: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之类,而杀祖父母、父母者。
不孝流、
议曰:不孝流者,谓闻父母丧,匿不举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绞,从者流;祝诅祖父母、父母者,流;厌魅求爱媚者,流。
问曰:居丧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强,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
答曰:恐喝及强,元非不孝,加至流坐,非是正刑。律贵原情,据理不合。
及会赦犹流者,
议曰:案《贼盗律》云:“造畜蛊毒,虽会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断狱律》云:“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流二千里。”此等并是会赦犹流。其造畜蛊毒,妇人有官无官,并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所免居作。
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
议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荫者,并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称加役流者役三年。家无兼丁者,依下条加杖、免役,故云”如法”。
议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流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谓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荫之人本法不合流配,而责情特流配者,虽是无官之人,亦免居作。
其於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谓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亦不得减赎。(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
议曰: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若伤,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及伤,应合徒者;”故殴人至废疾应流”,谓恃荫合赎,故殴人至废疾,准犯应流者;”男夫犯盗徒以上”,谓计盗罪至徒以上,强盗不得财亦同;及妇人犯奸者:并亦不得减赎。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减赎之义。
议曰:谓故殴小功尊属至废疾,及男夫於监守内犯十恶及盗,妇人奸入”内乱“者,并合除名。若男夫犯盗,断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并合免官。其於期亲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及故殴凡人至废疾应流,并合官当。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者,留爵收赎。纵有官爵合减,亦不得减。故云”各从除、免、当、赎法”。
问曰:五流不得减赎。若会降,合减赎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会降至徒以下,有荫、应赎之色,更无配役之文,即有听赎者,有不听赎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不孝流,此三流会降,并听收赎。其子孙犯过失流,虽会降,亦不得赎。何者?文云:“於期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不得减赎。”此虽会降,犹是过失应徒,故不合赎。其有官者,自准除、免、当、赎之例。本法既不合例减,降後亦不得减科。其会赦犹流者,会降灼然不免。
12。妇人有官品邑号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
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县、乡君等是也。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注云:“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法。若犯除、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之例,留官收赎。
13。五品以上妾
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议曰:五品以上之官,是为”通贵”。妾之犯罪,不可配决。若犯非十恶,流罪以下,听用赎论;其赎条内不合赎者,亦不在赎限。若妾自有子孙及取馀亲荫者,假非十恶,听依赎例。
14。兼有议请减
诸一人兼有议、请、减,各应得减者,唯得以一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议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亲,合议减;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请减;又身有七品官,合例减。此虽三处俱合减罪,唯得以一议亲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若从坐减、自首减、故失减、公坐相承减,又以议、请、减之类,得累减。
议曰:从坐减者,谓共犯罪,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者,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者,谓判官故出人罪,放而还获,减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判官之罪五等。又,《断狱律》云:“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各减故、失一等。”谓故减故一等,失减失一等,是名”故失减”。公坐相承减者,谓同职犯公坐,假由判官断罪失出,法减五等,放而还获,又减一等;通判之官减七等,长官减八等,主典减九等。若有议、请、减之类,各又更减一等,是名”得累减”。
15。以理去官
诸以理去官,与见任同。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议曰:谓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替、省员、废州县之类,应入议、请、减、赎及荫亲属者,并与见任同。
议曰:解虽非理者,谓责情及下考解官者;或虽经当、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应留者:并同见任官法。
赠官及视品官,与正官同。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议曰:赠官者,死而加赠也。令云:“养素丘园,徵聘不赴,子孙得以徵官为荫。”并同正官。”视品官”,依《官品令》:“萨宝府萨宝、ビ正等,皆视流内品。”若以视品官当罪、减、赎,皆与正官同。
议曰:视品稍异正官,故不许荫其亲属。其萨宝既视五品,听荫亲属。
用荫者,存亡同。
议曰:应取议、请、减荫亲属者,亲虽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
议曰:“尊长”,谓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父母者,并不得为荫。
议曰:“所亲”,谓旁亲,非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但旁荫己身者,尊长、卑幼皆是。假如藉伯叔母荫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侄荫而犯侄之父母之类,并不得以荫论。文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妇犯夫既得用子荫,明夫犯妇亦取子荫可知。其子孙例别生文,不入”所亲“之限。即取子孙荫者,违犯父、祖教令及供养有阙,亦得以荫赎论。若取父荫而犯祖者,不得为荫。若犯父者,得以祖荫。
即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亦不得以荫论。
议曰:“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睦“条中已具释讫。若其殴告,亦不得荫赎。
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虽出,亦同。
议曰:妇人犯夫,及与夫家义绝,并夫在被出,并得以子荫者,为”母子无绝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议曰:假版授官,不着令、式,事关恩泽,不要耆年,听以赎论,不以假版官当罪。其准律不合赎者,处徒以上,版亦除削。
16。无官犯罪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於”赎章“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不以官当、除、免”。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自馀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
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後事发。或事发去官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迁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馀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若事关宿卫,情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并除名讫,其流罪後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在,听从官荫之律,徵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有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後事发,亦得依七品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之後事发,亦依议、请、减法。”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第3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