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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卫禁(15条)
76。宿卫兵仗远身
诸宿卫者,兵仗不得远身,违者杖六十;若辄离职掌,加一等;别处宿者,又加一等。主帅以上,各加二等。
议曰:兵仗者,谓横刀常带;其甲、槊、弓、箭之类,有时应执着者并不得远身,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辄远身者,各杖六十。其职掌之处,依次坐立,辄离职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於别处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十。”主帅以上,各加二等”,称主帅以上,谓队副以上,至大将军以下,兵仗远身杖八十,辄离职掌杖九十,别处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77。行宫营门
诸行宫,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同,内营牙帐门与殿门同,御幕门与上ト同。至御所,依上条。
议曰:“行宫”,谓车驾行幸及所至安置之处。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同,阑入者得徒二年。内营牙帐门与殿门同,阑入者得徒二年半。御幕门与上ト同,阑入者绞。至御在所,依上条,合斩。自馀诸犯,或以阑入论及应加减者,并同正宫殿之法。
78。宫内外行夜不觉犯法
诸宫内外行夜,若有犯法,行夜主司不觉,减守卫者罪二等。
议曰:宫内外行夜,并置铺、持更,即是”守卫者”。又有探更、行更之人,此”行夜者”。若当探、行之处,有犯法者,行夜主司不觉,减守卫者罪二等,谓上条:“阑入及越垣,守卫不觉减二等。”
79。犯庙社禁苑罪名
诸本条无犯庙、社及禁苑罪名者,庙减宫一等,社减庙一等,禁苑与社同。
议曰:阑入庙、社及禁苑,本条各有罪名。其不立罪名之处,谓“阑入至阈未逾”、“因入辄宿”之类,各随轻重,庙减宫一等,社减庙一等,禁苑与社同。
即向庙、社、禁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议曰:庙、社及禁苑,非人射及放弹、投瓦石之所。若有辄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依斗杀伤人罪法:若箭伤,徒二年;瞎一目,徒三年之类。至死者,唯处加役流。
即箭至队、仗若辟仗内者,绞。
议曰:驾行皆有队、仗,或辟仗而行。忽有人射箭至队、仗所及至辟仗内者,各得绞罪。
80。冒名守卫
诸於宫城门外,若皇城门守卫,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一年;
议曰:谓宫城门外队仗,及傍城助铺所,及朱雀等门,所有守卫之处,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应守卫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
议曰:谓以当色下直、非当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者,谓明德等诸门,以非应守卫人自代,从一年徒上减一等;以应守卫人自代,从一百杖上减一等。
其在诸处守当者,各又减二等。馀犯应坐者,各减宿卫罪三等。
议曰:“其在诸处”,谓非皇城、京城等门,自馀内外捉道守铺及别守当之处。相冒代者,各减京城二等: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八十;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馀犯应坐者”,谓冒代之外,馀犯或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及擅配割,或别驱使之类,本条应坐者,各减宿卫人罪三等。若逃走、违番,不在减例。
问曰: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内,绞。若未入宫、殿内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应宿卫人自代,重於“阑入”之罪。若未至职掌之处,事发在宫、殿内,止依“阑入宫殿”而科。如未入宫门事发,律无正条,宜依“不应为重”,杖八十。其在宫外诸处冒代,未至职掌处,从“不应为轻”,笞四十。
81。越州镇戍城垣
诸越州、镇、戍城及武库垣,徒一年;县城,杖九十;(皆谓有门禁者。)
议曰:诸州及镇、戍之所,各自有城。若越城及武库垣者,各合徒一年。越县城,杖九十。纵无城垣,篱栅亦是。注云:“皆谓有门禁者。”其州、镇、戍在城内安置,若不越城,直越州、镇垣者,止同下文”越官府廨垣“之罪。
越官府廨垣及坊市垣篱者,杖七十。侵坏者,亦如之。(从沟渎内出入者,与越罪同。越而未过,减一等。馀条未过,准此。)
议曰:官府者,百司之称。所居之处,皆有廨垣。坊市者,谓京城及诸州、县等坊市。其廨院或垣或篱,辄越过者,各杖七十。侵,谓侵地;坏,谓坏城及廨宇垣篱:亦各同越罪,故云”亦如之”。
议曰:沟渎者,通水之渠。从此渠而入出,亦得越罪。”越而未过”,或在城及垣篱上,或在沟渎中间,未得过者。从”越州城“以下,各得减一等。馀条未过准此者,谓越皇城、京城、宫殿垣及关、津应禁之处未过者,各得减罪一等。
即州、镇、关、戍城及武库等门,应闭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杖八十;
议曰:州、镇、关、戍城,武库,各有禁门。应闭,皆须下键。其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得杖八十。
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者,杖六十。馀门,各减二等。
议曰:“错下键”,谓管键不相当者。”及不由钥而开者”,谓不用钥而开。各杖六十。”馀门”,谓县及坊、市之类,官有门禁者。若应闭忘误不下键,应开毁管键而开,各杖六十;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各笞四十。故云”馀门各减二等”。
若擅开闭者,各加越罪二等;即城主无故开闭者,与越罪同;未得开闭者,各减已开闭一等。馀条未得开闭准此。
议曰:擅,谓非时而开闭者。州及镇、戍、武库门而有非时擅开闭者,加越罪二等,处徒二年。县城以下,擅开闭者,并加越罪二等。”城主无故开闭者”,谓州、县、镇、戍等长官主执钥者,不依法式开闭,与越罪同。其坊正、市令非时开闭坊、市门者,亦同城主之法。州、镇、戍城门各徒一年,自县城以下悉与越罪同。既云”城主无故开闭”,即是有故许开。若有警急驿使及制敕事速,非时至州、县者,城主验实,亦得依法为开。又依《监门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铺,持更行夜。鼓声绝,则禁人行;晓鼓声动,即听行。若公使赍文牒者,听。其有婚嫁,亦听。”注云:“须得县牒。丧、病须相告赴,求访医药,赍本坊文牒者,亦听。”其应听行者,并得为开坊、市门。若有警急及收掩,虽州、县亦听非时而开。”未得开闭者”,谓未通人行者为未开,尚得人行者为未闭,各减已开闭一等。”馀条”,谓宫殿门以下有门禁之类,未得开闭者,皆准此减一等。
82。私度及越度关
诸私度关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门为越。)
议曰:水陆等关,两处各有门禁,行人来往皆有公文,谓驿使验符券,传送据递牒,军防、丁夫有总历,自馀各请过所而度。若无公文,私从关门过,合徒一年。”越度者”,谓关不由门,津不由济而度者,徒一年半。
已至越所而未度者,减五等。(谓已到官司应禁约之处。馀条未度准此。)
议曰:水陆关栈,两岸皆有防禁。越度之人已至官司防禁之所,未得度者,减越度五等,合杖七十。馀条未度准此者,谓城及垣篱、缘边关塞有禁约之处,已至越所而未度者,皆减已越罪五等。若越度未过者,准上条”减一等“之例。
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听於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无徒以上罪而妄陈者,即以其罪罪之。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
议曰:关外有人,被官司枉断徒罪以上,其除、免之罪,本坐虽不合徒,亦同徒罪之法。”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文称”及“者,使人未覆,亦听於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谓近关州、县,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勘无徒以上罪而妄诉者,妄诉徒、流,还得徒、流;妄诉死罪,还得死罪;妄诉除、免,皆准比徒之法:谓元无本罪而妄诉者。若实有犯,断有出入,而诉不平者,不当此坐。其应禁及散送,并依所诉之罪,准令递之。”若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谓枉得死罪,官司不送,合徒三年之类。
83。不应度关而过所
诸不应度关而给过所,取而度者,亦同。若冒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议曰:不应度关者,谓有征役番期及罪谴之类,皆不合辄给过所,而官司辄给;及身不合度关,而取过所度者;若冒他人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即以过所与人及受而度者,亦准此。
议曰:以所请得过所而转与人,及受他人过所而承度者,亦徒一年。但律文皆云”度者得徒一年”,明知未度者不合徒坐。若关司未判过所以前,准”越关未度,各减五等“之例;若已判过所,未出关门,同未过:各减一等。其与过所人既因度成罪,前人未度,亦同减科。不应给过所而给者,不在减例。
若家人相冒,杖八十。主司及关司知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即将马越度、冒度及私度者,各减人二等;馀畜,又减二等。(家畜相冒者,不坐。)
议曰:家人不限良贱,但一家之人,相冒而度者,杖八十。既无”各“字,被冒名者无罪。若冒度、私度、越度,事由家长处分,家长虽不行,亦独坐家长,此是”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之例。”主司”,谓给过所曹司及关司,知冒度之情,各同度人之罪。不知冒情,主司及关司俱不坐。将马越度、冒度、私度各减人二等者,越度杖一百,冒度、私度杖九十。馀畜又减二等者,除马之外,应请过所者,并为”馀畜”,越度杖八十,私度、冒度杖七十。其家畜相冒者,谓毛色、齿岁不同,相冒并不得罪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