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录清单
录日本驻沪总领事小田切来函(十月初四日):
敬启者,昨晚趋抵尊寓求谒,阁下於行李倥偬之中,拨冗接见,获聆清教,鄙人感激无既矣。台、闽电线一节,业经拟立合同。兹将底稿送至台端查阅,即祈酌正是荷。
窃查此案若候总署覆到签字恐要多日,切请阁下即於此地签定,另付章约,再行禀请两国上宪核定施行,庶几免耽延矣。是否照办之处?出自鸿裁!鄙人即日五点钟躬诣台端,面述一切。
致日本驻沪总领事小田切函(十月初五日):
敬复者,两接惠函,并拟立台、闽电线合同底稿,具悉一切。此线虽属电报公司,然让售之权应归总理衙门核准。兹就贵总领事所拟条款,加增川石山至福州之南台电价一条,系照中英公司光绪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订福州电线合同第六款办理。又於线价十万元之下,声明日本政府修换三次之价,与中国总局无涉。以上必须增入之语,再此约本大臣应俟接到总理衙门核准文凭,方有画押之权;是以於结尾处,照面商办法酌改,另缮清稿函复。即请贵总领事查照,先行电复为荷。
此复,敬请勋安。
谨录六月十四日致日本总领事小田切万寿之助照会:
为照会事,照得福州府至台北府海中电线一条,系中国电报公司之物业。查交台条约第二款,仅载交与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物件,并无公司物业并交字样。福州至台北属电报公司之海线,与安平至澎湖属国家之海线不同;本公司於光绪二十一年九月,呈请总理衙门核办在案。
兹查交赔各案均已清楚,惟闽、台海线系电报公司之物,尚未议定接线、过线章程,实未可再事延缓。屡经电报公司商董禀请议章,本督办之意只有两层办法:一应将福州、台北海线两端归中国电报公司管理,可照中国与英、俄、丹、法等国成案,订定过线报费年期一切;一或将福州至台北海线一条售与日本电报局:皆可公道办理。兹闻贵署总领事回国,应请转商贵国邮电部大臣,迅速派员到沪订立条款,以敦两国睦谊,并使华商共信公正办法;是不仅本公司感佩已也。须至照会者。
谨录九月初七日日本总领事小田切万寿之助来函:
敬启者,照得闽、台海线一节,前准贵督办光绪二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照称:此案只有两层办法:一应将闽、台海线两端归中国电报公司管理,一或将该海线售与日本电报局,皆可公道办理等因。本署总领事回国後,即将所有一切情形面禀邮电部大臣核夺,并力请作速办结,以副雅属。旋於出京之时,曾奉面谕:当该海线创设之初需费二十二万两,约合日本金二十八万七千五百元;距今已历十载,线料自不如新,应减价三分之一,值价至多不过十四万六千六百两,合日本金十九万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十三钱。然此系指该海线完固无损,并无碍打电而论;奈比年以来,该海线屡次损坏,不能打电。本国政府曾嘱大北公司於明治二十八年冬间修理截换一次,计长十六海里余,支费日本金三万七千四十七元;又於二十九年六月截换一次,计长八海里余,支费日本金一万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又於今年二月修换一次,计长三十一海里余,支费六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以上三次所需修换费,共计日本金十一万八千一百四十一元。此次本国政府议将海线应按前计之价十四万六千六百两之中,扣除修换费日本金十一万八千一百四十一元,所剩七万三千五百八十元十三钱,方系本国政府愿交闽、台海线公平之价。本署总领事奉谕後,即於前日回任;昨已踵谒台阶,面聆一是。贵督办极望交价规银十万两,本署总领事实有不能为力之处。缘该海线修旧不如更新,估计更新之价只须二十万元。若就已经修换之价与尊意应交十万两之价并计,反与更新之价较多,本国政府断难允准。且近来该海线又有损坏,必须派轮前往修理,至省约费八、九万元;若不修理。势必置之无用之地;况该海线既属台界,中国若不趁此时售出,日後犹恐不免多费唇舌。所以鄙意甚望贵督办减价售出,彼此交益;不但中国电局获利匪浅,即本国亦与有裨益。若蒙采纳刍言以十万元交价,本署总领事尚可电禀本国政府核议夺覆。特此照请贵督办。智珠在握,即速示复,以便电询;为要、为盼。
录中国电报总局、英国大东公使会议福州电线合同章程:
一、中国电报局因大东公司所设川石山趸船时有飓风,商请福建大宪委派大员查勘该岛四面皆海,船泊不稳,允即禀明福建大宪咨明总理衙门,准大东水线头引至川石山海岸为止;并准在川石山租小屋一所及水线房安置线头,以传海线电报,仍不准在岸上设立电杆。其水线以川石山为止,并不能再引进川石山之口内,以清界线。
二、大东海线引到川石山,其地线经过安置川石山之地,无论官地民地,须纳税纳租。
三、中国电报局本有南台旱线通至长门,大东因川石山送报至长门路远不便,中国允将长门电线展至川石山,并将长门电局移至川石山,但不能与大东海线头相接。大东川石山海线所收电报,应由大东交到川石山分局接收,转寄南台速交大东南台经理人查收;大东在南台所收海线电报,亦须交到中国南台分局转递川石山分局速交大东川石山经理人查收。
四、中国倘有水线通至新嘉坡或槟榔屿,大东亦当尽其力量禀请英国藩部大臣及诸执事大臣代中国水线办理,照中国代大东在福州水线一样办法。
五、大东公司如愿分遣英国经理人董各一名前往南台及川石山中国电局内,只能稽察代寄大东之电报有无错误迟延;如果经理人有意错误迟延,准其告知大东总办,向中国委员代为查理。此外中国电报之事,大东之人仍不得越俎干预。
六、川石山及南台报价,中国电报局定价每字收英洋四分。现因中、英两公司交谊,减半收取,每字收英洋二分。悉照电报原单及两公司帐簿核算,在福州按月一结,作为常例。
七、此合同年限,与上海所订之合同同日停止。其年限系二十年,以光绪九年四月初一日(即西历一千八百八十三年五月初七日)为起。惟试行一年之後,中、英两公司如各因所识损益之处遇有酌拟变通者,应由两公司会同和衷详为酌办,庶使两局均获其便;但须两面熟商允洽,方能更改。
八、中国及各国或福州口岸,遇有海口封禁不测之事以及合同所未及详载之事,彼此均照万国公法办理。
九、以上所议合同各条,中、英两公司已各允洽;应由中国电报局禀请福建大宪咨明总理衙门核准之後,方能签字。盖印之人,为中国电报局督办盛、大东公司特派总办滕恩。
大清光绪十年月二十九日(西历一千八百八十四年月十七日)。大清钦命总办电报事宜直隶津海关道盛、大清北洋大臣洋务委员道衔伍、大英钦派驻紮中国天津领事官达、大英大东电报公司特派总办滕。
录日本原拟合同:
为立约事,大清国福建省福州府至大日本国台湾淡水口海中电线原系中国电报公司创设,比年以来,因该线一端属在台界,屡经两国商议,未臻妥洽。此项电线已由日本政府修换三次,现又损坏经半岁之久,不能打电,与两国殊无利益。兹本督办与本署总领事议定,将该电线让与日本政府,以免轇轕,而昭睦谊。所有议定条款,开列於左:
一、所有淡水口至福州省川石山头海中电线一条,自立此约之後,永归日本政府作为自有之业。所有该电线修理及截换等事,总由日本政府自行设法办理,中国不得阻挠。
一、该海中电线价,议定英洋十万圆。准於立约之後一月内,由日本驻沪总领事署交付中国电报总局收清,不得迟延。
一、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於光绪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西历一千八百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有福州电线合同章程;此次所议淡水口至川石山头海中电线应办事宜,均照该章程办理,不得违误。
以上议立章程,俟两国政府批准後照议施行。
大清国光绪二十四年十月,大清督办电报事宜头品顶戴大理寺少堂盛、大日本钦命驻沪署理总领事小田切。
录电报局增改合同:
第一款:所有台湾淡水口至福建省川石山头海中电线一条,自立此约之後,即归日本政府作为自有之业。所有该电线修理及截换等事,总由日本政府自行设法办理。嗣该电线照中国电报总局、英国大东公司会议福州电线合同章程第一款,惟求水线头引至川石山海岸为止;并准在川石山租小房一所及水线房安置线头,以传海线电报,仍不准在岸上设立电杆。其水线以川石山为止,并不能再引进川石山之口内,以清界限。
第二款:该海中电线价,议定英洋十万圆。准於立约之後一月内,由日本驻沪总领事署交付中国电报总局收清,不得迟延。并议定此项前经日本政府修换三次之价,均与中国电报总局无涉。
第三款: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於光绪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西历一千八百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有福州电线合同章程,此次所议淡水口至川石山头海中电线应办事宜,均照该章程办理,不得违误。
第四款:未订此约之前所有往来电价,日本政府允於一月内如数结付清楚。自订此约之後,川石山及南台报价,应照中国电报总局与英国大东公司所订福州电线合同每字收英洋二分;悉照电报原单及两公司帐簿核算,在福州按月一结,作为常例。
以上议立章程,本督办与本署总领事已奉两国政府核准照议办理。特立合同两分,画押盖印,各执一分为凭;并由大清国总理衙门与大日本国驻京彼此照会施行。
第2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