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摘要
(民国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国民党政府公布)
(一)曾选任其为工会之职员者,得加入工会为会员(即指国民党员也可以作会员)
(二)国家行政、交通、军事、工业、国营产业、教育事业公用事业各机关之职员及雇用员役,不得采用本法组织工会。
(三)未经呈准官府立案者,不得享受本法所规定之权及保护;
(四)工会章程非经主管官署之认可,不生效力。
(五)工会理事由会员中选任之:但有必要时,经主管官署之认可,得选非工会会员任之。
(六)工会之领事或其代理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工会须负连带赔偿之责任。
(七)团体协约之缔结,修改或废止,但非经主管官署之认可,不生效力。
(八)第二项所列举各种事业之工人所组织之工会,无缔结团体协约权。
(九)工会不得妨害未入工会工人之工作,(即工会不能打破坏罢工之工贼)
(十)劳资间之纠纷,非经过调解,仲裁程序后,于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得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宣言罢工。
工会于罢工之时,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及加危害于雇主或他人之生命财产。
工会不得要求超过标准工资之加薪而宣言罢工。
第(二)项所列举各事业工人组织工会,不得宣言罢工。
(十一)工会章程或理事,与其他职员有变更时,须即行呈报主管官署,并由主管官署于两星期内告之,在公告以前,不得以其对抗第三者。
(十二)工会、工会职员或会员不得有左列各项行为:
(1)封锁商店或工厂;
(2)擅取或毁损商店或工厂之货物,器具;
(3)逮捕或袭击工人与雇主;
(4)限制雇主雇用其介绍之工人;
(5)集会或巡行时携带武器;
(6)对于工人之勒索;
(7)命令会员怠工;
(8)擅行抽取佣金或损项。
(十三)工会之选举或决议如违背法令或章程时,主管官署得撤消之。
(十四)工会章程如违背法令时。主管官署得令其变更之。
(十五)工会有下例事情之一时。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1)存立之基本条件不具备者;
(2)违反法规,情节重大者;
(3)破坏安宁秩序或妨害公益者。
(十六)工会非得政府之认可,不得于外国任何之会联合。
(十七)工会、工会职员或会员,有第(十二)项各项行为之一时,得处以二百元以下之罚金,但其行为犯刑法者,仍以刑法处罚之。
第8章 改良主义与国民党工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