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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结语∶程序建设的程序12

3.程序与民主
民主是一种通过多数表决的选择方式来做出政治决策的制度安排。而决策权力的分配是通过个人争取选票的竞争来进行。
然而,集体选择的结果并不一定都是最好的和可行的,让一切选民自由交谈也未必可以得到真理。为了使自由的、民主的选择更合乎理性和正义,就需要采取一种逻辑严密的推理方法,循序而进,有条不紊地达到正确的决定。这种方法最好的示范是以程序为推定内容正确与否的根据的法律家技巧。对此可以用哲学家Ch·佩雷尔曼和St·托尔明的理论来印证。
佩雷尔曼在以”哲学家可以从法律研究中学到什么“为题的论文中,把法律思考模式与笛卡尔等的理性主义绝对模式进行对比,强调法律思考的特征是把不完全的人的意志和理性的辩证性讨论进行组织,在意见对立之中排除强力的行使,通过适当的理由求证来做出决定的程序。他认为哲学已经进入了应当从法律等的实践理性中汲取营养的时期。
托尔明认为,实用逻辑学(working
logic)是关于主张的正当化和议论的评价的理论,其模型与其说是数学,不如说是法律学,换言之,”逻辑学就是一般化了的法律学。“他建议,议论的合理程序应该比照法律学来探讨,因为程序的核心是关于理性(ratio)的深谋远虑(prudentia)。
也许正是基于同样的观察和思考,法国着名法律家P·卡拉曼德莱在他的专着《程序与民主》中,并不直接论述法律程序与民主制度的关系,却大谈特谈法律程序中的正义、逻辑、常识和发现技术,只是在最后一章涉及诉讼程序中个人的自由、平等的地位和权利保护。
合理而公正的程序是区别健全的民主制度与偏执的群众专政的分水岭。因为民主的真正价值显然不是取决于多数人的偏好,而是取决于多数人的理性。在众口难调的状况下,程序可以实现和保障理性。
从这个角度来把握民主,其着眼点是民主的功能。民主不仅仅是一个美好的政治理念,也不是一劳永逸的政体问题,而是不断排除民主主义原则的功能障碍和寻找功能等价物的过程。这种决定过程既要考虑政治上的可能性,又要考虑人民支持的条件,还要考虑既定的规范前提,因而是一种在狭窄领域中的复杂作业,程序问题变得十分突出。
诉讼程序本身并不具有明显的民主色彩。法律家是专门职业者,而不是民意代表。判决的依据是实定法规范,而不是人民的直接要求。一般而言,案件审理不应当受到政治的影响。但是,在民主制度的运作中诉讼程序的作用却不可低估。个人或团体可以通过起诉来操作法律装置,保护或实现自己的权利,并且影响政治。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公害诉讼案件。另外,法律变更的契约存在于司法过程之中,这就为当事人提供了间接参与法律秩序形成的渠道。此外,诉答过程中的两造地位平等和当事人主义原则也体现了民主主义的精神。
民主与程序的直接联系主要表现在选举和立法方面。G·B·鲍威尔提出过现代民主制度的五条标准:1)政府的正统性取决于它明示代表本国公民的愿望;2)决定其正统性程度的是组织竞争性政治选择的制度安排;3)选举向大多数公民开放;4)投票自主性的技术保障;5)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
这些标准都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可以说,只有遵循一定的程序原理和要件的选举或立法才是”民主的“,而只有民主的选举或立法才具有正统性。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排除舞弊、恣意和偏倚,使”人民的意志“得到正确的反映和贯彻。所以M·葛泽维奇(Mirkine
Guetzevitch)说,”民主是一种行为模式,一种义务承担。没有这种限定,宪政方法就是软弱无能的。“
4.程序与权威
权威的问题涉及服从与正统性。任何社会都需要靠权威来维持,因而也需要维持权威。在国家主导的现代化过程中,权威尤其重要,否则无法有效地进行动员和实现目标。但是真正的权威并不单纯仰仗强力。法律是否被普遍遵守也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物理性制裁。国家和法只有当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共同的实效。因此,权威的问题必须转换为公平性的问题来处理。而具体的决定或措施的公平性则由正当过程原则来决定的,基本上可以归结为程序正义和程序合理性。当某一社会存在着强有力的合意或统一的意识形态时,程序的重要性尚不了然。因为自明的价值前提往往不需要论证和解释性选择。当价值一元的状态不复存在时,程序就一跃而成为价值的原点。卢曼指出,在西方,自然法的失坠也是由程序法来补偿的。
权威来源于确信和承认。对于有理性的现代人而言,确信是由证明过程决定的,承认是由说服效力决定的。
也就是说,在服从某一决定之前,人们必须考虑做出该项决定的正当化[justification]前提。这种前提主要就是程序要件的满足。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这样做出来的决定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经过正当化过程的决定显然更容易权威化。就通过程序使决定具有权威性这一功能而言,议会辩论与法庭辩论没有实质性区别,行政处理与法院审理也没有根本的差异。在《通过程序的正统化》一书中,卢曼对此已有详尽而中肯的分析,此处恕不赘言。
程序是合理选择的适当方式,在这一意义上它有理性权威。程序具有位阶结构(hierarchicalstructures),
因此它又与传统权威相联系。把理性权威与传统权威结合在一起的程序,在西方曾经充当革命家与资本家的意识形态。
这话说起来唐突,推敲下去并不奇怪,其中的意义更值得玩味再三。
不同的程序赋予结果的权威性也是不一样的。例如,过半数表决通过、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多数通过与全体一致通过的程序效果是很不一样的。这种具体程序的选择反映了内容和结果的权威性的不同要求。当然程序选择并不都取决于权威序列上的差别,减少决定成本也是一个重要的动机。在集体决定的场合,如何使决定成本最小化甚至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目标设定。与决定成本相联系的还有决定效益的问题。如果把集体选择结果的权威作为一种效益来看的话,那么可以说法律程序、尤其是审判程序的决定效益是最大的,尽管其成本昂贵在西方也一直是争议不休的问题之一。
现在我们来把中国的上述程序缺陷概括一下,以便对问题状况和改革方向有更明确的把握。中国的程序缺陷主要由三种因素造成。第一种因素是传统法制。
传统的程序的出发点与现代西方程序是一致的。其立意是德治,也颇有可以同情之处。但是,其合理化程度不高,具有较强的事与愿违的逆功能(dysfunction)。
但是这种程序自成体系,环环相扣,从个人行为的层次上看也不乏合理性,又与传统社会的文化心里结构相吻合,因此,改革起来很困难,需要通盘计划。第二种因素是社会变动。
但这不成为排斥程序的真正理由。
程序要件与变动需要之间的暂时的不协调,也可以通过反思性法律控制方式和决定系统的目的指向与条件指向二分化来处理,这种处理本身也是完全可以程序化的。
甚至正是这种处理会使程序的重要性大大加强。第三中因素是法律技术,这取决于法学研究的积累和法律家的素质,既不难解决,又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大功告成的。
但是在法学教育、研究和人才培养方面有许多工作是必须尽快去做的。
中国的程序缺陷的内容与影响的逻辑关系可以进行如下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