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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结语∶程序建设的程序7

2.理性选择的保证
限制恣意的归责机制是以自由选择为前提的。然而,单凭归责却不能完全保证自由选择的结果是理性的。因此,必须考虑人们是如何进行选择的。
D·E·艾普特说:”当一个文化表现出探究和追问人们如何进行选择——包括道德的(或者规范的)、社会的(或者结构的)、个人的(或者行为的)选择——的态度是,作为非经济过程的现代化就开始发生了。对于现代人,选择即是中心的问题……从关于选择的这个观点更进一步,政治体系就变成一个为某种特定集体而设定的选择体系。政府(随后我将对它进行更详细的定义)是调整选择的机制……现代化过程的一个特点是它包括选择的两个方面:改善选择的条件和甄别最满意的选择机制。“
根据我的理解,现代政府调整选择的主要方式就是公正而合理的程序。推而论之,程序的完备程度可以视为法制现代化的一个根本性的指标。
N·卢曼曾经论及选择与程序的关系。他指出:”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法为了从人们脑海中浮现的具体行为的映象中解脱出来,为了具有更抽象的概念性质,需要实现内在于概念性质之中的选择作用。正是这一缘故导致了程序这样一种特有的行为秩序的发展。“
换言之,在抽象的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之间存在着的鸿沟,是由有效的选择程序来充填弥合的。在现代社会中,法是可变的、可选择的,但这种选择又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程序排斥恣意却并不排斥选择。程序使法的变更合法化了,使人的选择有序化了。
那么,现代程序究竟是怎样使选择合乎理性的呢?首先,程序的结构是按照职业主义的原理形成的,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使角色担当者的行为更合理化、规范化。无论是税率的确定,还是起诉的对象和理由的选择,行家的意见当然比较中肯。其次,程序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对于决策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发现和纠正。第三,程序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资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这样可以使各种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考虑,实现优化选择。第四,通过结果的不确定性和结果的拘束力这两种因素的作用,程序参加者的角色活动的积极性容易被调动起来。基于利害关心而产生的强烈的参加动机也会促进选择的合理化。
3.”作茧自缚“的效应
程序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公民提建议、打官司、申请营业执照、登记结婚,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很多人正是通过程序才认识法律之为何物的。国家机关征税、逮捕嫌疑犯、发布扣押外籍船舶的命令、吊销驾驶执照也需要按程序办事,否则就要纲纪弛废、民怨四起。法治的程度,可以主要用国家与人民共同服从程序的状态作为标尺来衡量。
程序开始之际,结局是未定的。这给国家留下了政策考虑的余地,给个人留下了获得新的过去的机会。换言之,程序具有操作过去的可能性。然而,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而起初的不确定性也逐步被吸收消化。一切程序参加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和翻悔一般都无济于事。申诉与上诉的程序可以创造新的不确定状态,但选择的余地已经大大缩减了。
经过程序而作出的决策被赋予既定力,只有通过高阶审级的程序才能被修改。而且,先例机制迫使决策机关在今后活动中保持立场的一贯性,碰到同类问题必须按同样方式解决,造成同样结果。法院的判决最典型地体现了由程序所产生出来的既定力和自缚性。因而,程序又是过去与未来之间的纽带。
程序还有暂时冻结某一状态的用途。一个事物或案件在被置之程序的那一刻开始,就与社会发展的因果链隔离了。所谓”受理之中“意味着排斥其他处置方式,除非按照程序规定撤回立案申请。在一定限度内的”缓期判断“或者”冷处理“是程序应付复杂多变的社会形势的一种妙用。当然,这样的状态是要求代价的。缓期判断的滥用会导致对于程序的不信任危机和程序负荷超重,会促进非程序化的处理。为此,需要合理的限定条件,例如关于时限和撤销的规定。
人们一旦参加程序,那么就很难抗拒程序所带来的后果,除非程序的进行明显不公正。无论把它解释为参加与服从的价值兑换机制,还是解释为动机与承受的状况布局机制,甚至解释为潜在的博奕心态机制,都无关宏旨。重要的是公正的程序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法律的内在化、社会化效果。在西方各国,法制向生活世界中的渗透基本上是通过程序性的法律装置而实现的。
4.反思性整合
至今为止的法律解释学是从形式的角度来理解程序的。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试图把一切法律现象都还原为程序法,达到了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的极致。然而物极必反,由程序来决定某一判断正确与否的立场却正好是追求实质正义的自由法观念发展的起点。这是现代法制史上极有趣的辩证法现象。进一步推敲下去,程序其实未必可以完全归入形式的范畴。程序是与选择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决定了它必然是法制体系中最生动活泼的领域。可以说,程序的实质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唯其如此,方能应付现代社会的变动节奏,根据需要作出不同的决定。形式性规范也可以通过程序来实现一种静中有动的状态。
关于这一点,美国和英国的审判制度的比较研究提供了很好的例证。今年来美国法特别强调”正当过程“的原则。这种倾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尤其明显。人们据此认为美国程序法变得更有形式性了。与此相比较,英国法倒似乎不那么拘泥于程序管理。例如,在美国,地方法院的刑事判决常常被以违宪为由而撤销,其根据多半是非常技术性的程序问题。而在英国,人们对个别警察的越轨行为和程序上的细小瑕疵常常视而不见。但是,实际上英国的法律体系比美国的更具有形式性。美国按照严格的程序要件去实施实质性的政策,其实并不固守”法律就是法律“的形式性。、
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在这里,法律的重点不是决定的内容、处理的结果,而是谁按照什么手续来作出决定的问题的决定。简单地说,程序的内容无非是决定的决定而已。按照卢曼的观点,这种反而求诸自身的结构具有反思性。受卢曼思想的启发,G·图依布纳把程序的反思性与国家对社会的间接控制、社会的自治自决的组织化等理念结合起来,提出了”反思的法“的学说。
他认为,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外,还存在反思合理性。反思合理性既依赖于”看不见的手“机制,却又不归属于”自然的社会秩序“.它追求于一种”有管理的自治(regulated
autonomy)“.反思的法具有程序指向。它倾向于利用程序规范来调整过程、组织关系、分配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反思法可以说是一种新程序主义。这种学说作为法制发展的模型,当然是以现代西方的政治经济条件为前提的。因此它不能被简单地适用于中国及其他非西方社会。但其中揭示出来的程序的特性却是富于教益的。而且,在社会变动期间,国家的管理方式必须由结构性控制转变为反思性控制,因此把反思理性与程序结合起来的观点对于我们具有特殊的魅力,因为它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到中国改革过程中程序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程序对于议论、决定过程的反思性整合,一方面可以减少乃至消除形式法的功能麻痹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实质法的开放过度的弊端。程序的反思机制实际上可以看作社会自我有序化过程的模拟,它应当是在尽量排除外部干扰的状况下进行的。程序的这种特点可以用来简化社会复杂性,模拟条件效应、测量法与社会的偏差值、调整法制的姿态。
三、现代程序的结构与功能
在前面讨论程序的概念和特征时,许多地方已经涉及了结构和功能的内容。现在来进行更加深入的、成体系的分析。首先需要明确程序的一般性结构及其主要构成部件,然后再具体考察现代法律程序的不同类型。关于程序的功能,在本章中仅作理论上的论述,侧重于功能要件等与结构有关的因素。经验的和动态的说明留待下一章去做。有必要指出,对功能的过度期待极易导致失望。我们应该尽量以一种有节制的态度来讨论程序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