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德国民法典的制定经过
研究德国民法典的制定经过,不只是一个法制史上的课题,更重要的,我们要从这里找出对我国立法工作有借鉴和学习价值的地方。
在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时,全国分四个法域:普鲁士邦法的适用地域、法国民法适用地域、撤克逊民法适用地域以及普通法适用地域。直到1900年1月1日德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这四个法域才合而为一。
在全德范围内统一私法,这是德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但1867年7月1日的北德意志联邦宪法和1871年4月16日的德意志帝国宪法都规定,联邦和帝国关于私法的立法权只限于债务法、商法与票据法(如前所述,后二者当时已有帝国立法)。1873年,德国宪法第4条修改,帝国关于私法的立法权始扩及于全部民法。宪法第2条并规定了“帝国法优于邦法”(Reichsrecht
brichtLandrecht)的原则,以求立法权的集中与法律的统一。
在此基础上,德国开展了长达20余年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
1874年2月28日,成立了一个“准备委员会”(Vorkommission),决定制定民法典的计划。1874年6月22日,帝国参议院设立一个由十一名委员组成的委员会(温德莎德担任委员长)。从事起草工作。这个委员会工作了十余年,于1887年末完成草案。1888年1月31日将此草案(称为第一草案)连同5卷理由书(Motive
zumbuergerlichen
Gesetzbuch)一并公布,供公众讨论。第一草案受到各方的批评。帝国司法部将各种意见汇集(达6册之多)后,参议院于1890年又任命一个新的委员会对第一草案进行讨论。1895年,完成了第二草案,将之提交参议院。参议院略作修改后,1896年1月17日帝国首相将此草案连同司法局的意见书(Denkschrift)提交帝国议会,是为第三草案。议会指定一个委员会对之进行了53次审议后,于1896年7月1日通过了草案。1896年7月14日参议院同意,同年8月18日皇帝批准,同年8月24日公布,定于1900年1月1日施行。其后,第二草案连同委员会的议事录(Protokolle)于1898年发表。
与民法典同时公布施行的有民法典的附属法律《民法典施行法》。施行法共218条,分为4章:(1)总则(其中包含国际私法的规定,原来在第二草案中是民法典的第6编:《外国法的适用》,经参议院移置于此)。(2)民法典与帝国法律的关系。(3)民法典与各邦法律的关系。(4)过渡规定。
与民法典同时施行的还有民法典的三个附属法律:(1)1897年3月24日公布的《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2)1897年3月24日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法》。(3)1898年5月17日公布的《非讼事件程序法》。
此外,与民法典同时施行的还有与之有关的几个法律:(1)1898年5月20日公布的《法院组织法》的修改文本。(2)同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文本。(3)同日公布的《破产法》修改文本。(4)1897年5月7日公布的《商法典》(通称为“新商法典”HGB)。
从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全过程看,有几点值得提出来。这几点在立法工作中是很重要的,有些是可供我们借鉴、学习的:
(1)德国民法典的制定经过了一个相当长的酝酿和讨论的阶段。在制定之前,德国法学界发生过历史上着名的“法典论争”。这个论争就德国应否制定一个统一的民法典,可能制定与否,以及应制定一个甚么样的法典、应如何制定等,作了充分的讨论。这一讨论虽然未能直接导致民法典的制定,但论争的双方都由此进一步研究德国的“过去的法”,终于完成了潘德克顿法学的建立,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作出了最大的贡献。可以说法典论争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完成了思想上的准备,潘德克顿法学为民法典完成了学术上的准备。有了这些准备,到德意志帝国成立,德国政治上的统一一旦完成,制定民法典就水到渠成了。
(2)德国民法典制定工作本身也经过了很长的时间——23年(1873—1896)。这一点首先说明,当时德国的统治阶级(软弱的资产阶级与当权的容克贵族阶级)与法国大革命后新上台的资产阶级不同,没有法国资产阶级对于一部新的民法典的急迫需要,因为他们并不希望通过制定民法典去实现深刻的社会变革,也不希望用民法典改变私法方面的各种关系。德国统治阶级只想通过民法典统一各邦的法制,以加强帝国在政治上的统一。至于在法律上,德国已经有了几个邦的普通法典,尽可维持现状。因此,德国统治者在制定民法典时就不要要求迅速完成,而要求起草者尽量细致地进行工作,当时对第一个委员会提出的任务是:对德国现行的私法要从合适与否、内部真实与否以及合乎论理与否各方面加以探讨,特别对于诸大法典(按,这是指如普鲁士普通邦法等法典——本文作者注)与罗马法、德国的基础相异之处要研究其合适与否,尽可能求其均衡,从而草拟出适合于现代法学要求的草案[12]。第一委员会的工作长达13年,不仅提出了草案,而且提出了5卷理由书。以后的修改并没有对这一草案作大的变动。这种细致的工作在历史上也是少有的。
(3)德国民法典在长达20余年的制定过程中,历经两个起草委员会、一个议会的专门委员会(这个专门委员会开了53次审查会)的讨论,两次把草案公布向公众证询意见。参加委员会的不仅有专门的法学家(法官、法学教授),还有经济学家与各种实务工作者。参加讨论的更是广泛。许多着名的法学家都提出详细的意见,如奥托·冯·基尔克(Otto·V·Gierke)安东·门格尔(Anton
Menger)等都从极不相同的角度提出批评性意见。对第一草案的意见,经帝国司法局汇编为6册,可见其多。可以说,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是集中了全国法学界与学术界的精英,集中了全国的智慧进行的。英国法学家梅特兰(F·W·Maitlalnd,1850—1906)说,德国民法典在其生效之时是当时世界上所有的最好的法典,他说:“我以为,从未有过如此丰富的一流智慧被投放到一次立法行为当中。”
(4)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不仅给本国制定了一个法典(对这个法典的评价是另一问题),也为本国和各国的法学者留下了一整套有系统的、完整的立法资料。这套资料包括:第一委员会的《立法理由书》、第二委员会的《议事录》、帝国司法局长呈交议会的《意见书》以及帝国议会专门委员会的《辩论记录》(Protokolle)。这些资料成为后人研究、了解德国民法典的最好的材料,更是法制史的最好材料。而对于我国,这种完整地保存立法资料的做法,是我们应该学习的[15]。
德国民法典公布后,同时或相继公布了一些必要的附属法律。这些法律都与民法典同时施行。最主要的是民法典的施行法。施行法详细规定了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与各邦的邦法的关系,全面地、彻底地解决了、完成了制定民法典的任务——统一全德的私法。至于不动产登记法与非讼事件程序法则使民法典的一些规定得以落实。例为德国民法典实行物权登记制度,如没有登记法,这种制度就会落空。最后,由于民法典的公布,为了配合民法的实施将三个重要法律(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予以修改,对一个重要法律(商法典)重新制定。这些工作,立法者都及时将之完成,使这些附属与修改或重定的法律都得以与民法典同时施行。德国皇帝选择了二十世纪的第1天作为施行这些法律的一天,使这一天成为德国法制史上辉煌的日子。对于我们说来,这种作法有重要意义。一个法律的实施,常常有赖于其附属法规与配套法规的制定,如果欠缺了后者,那个主法律也许就无法实施,主法律中的规定再好,也会落空。我国的《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施行,但由于许多附属法规和配套法规没有制定公布,公司法里的不少规定也就无从实施而成为具文。所以在这种地方,我们应该学习德国的作法。
第8章德国民法典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