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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德国民法典2

(3)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8世纪中期,奥地利也开始制定各种法典的统一境内的法律。在几个关于私法的小法典之后,1811年6月1日终于公布了《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llgemeine
BuergerlichesGesetzbuchfuerdiegesamtenErblanderderosterreichischen
Monarchie,ABGB),于1812年1月1日施行。由于以后奥地利未加入德意志帝国,这个法典一直在奥地利施行到现在。但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当时,这部法典对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也是有影响的。法典前面有简短的序章,下面分为三编。第1编人法,主要内容有:与身份有关的权利、婚姻、父母子女的关系、监护。第2编物法,其中第一章规定物权,包括占有权、所有权、担保权(质与抵押)、役权、还包括继承权。第二章规定债权,包括合同总则与各种合同,并规定夫妻财产制,最后还规定损害赔偿(包括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第3编是人法物法的共同规定,包括权利义务的保障(保证人、抵押物)、权利义务的变更与终止(其中还有非债清偿的规定与关于代理的规定)、时效等。这部法典也是当时启蒙思想的产物,但也有天主教的影响(例如不许离婚)。法典中不乏一些有特色的条文。例如第7条规定,倘若一诉讼案件,既不能依法律的既有的文字规定也不能依法律的自然含义予以裁判时,法官应参照法律对类似案件的规定来处理,如仍无法解决,应考虑案件的全面情况,按自然法原则予以裁判。又如第16条规定,每个”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人而受到对待。后一条的规定显然已超出了法国民法典的“法国人”的范围了。
(4)撒克逊民法。撒克逊王国也很早就开始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在1851年就有草案出世。1863年1月2日终于公布《撒克逊王国民法典》(Buergerliches
GesetzbuchfuerdasKonigreich
sachsen),于l965年3月1日施行。这个法典是以德国普通法与撒克逊法为基础制定的,共2620条。这个法典的一个特点就是有《总则》编。在民法里设置总则编,在德国的学术着作中早已提出,而在法典中正式设置,则自撒克逊法典始。
(5)票据法和普通商法典
早在l834年,以普鲁士为首的各邦为了经济上的需要,组成关税同盟,并致力于制定共同适用的商事方面的法典。其成果之一是1848年的《德国普通票据法》
(AllgemeineDeutscheWechselordnung)及其1861年的《纽伦堡修正法》(Nuernberger
Novellen)。更大的成果是1861年的《德国普通商法典》(AllgemeineDeutsche
Handelsgesetzbuch,ADHGB)。这两个法律(法典)以后都原封不动地成为北德意志联邦(1866年成立)的法律。前一法律并成为德意志帝国(1871年成立)和德意志共和国(1918年)的法律,直到1933年才因德国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新的票据法而废止。商法典则在帝国制定了新商法典(1897年)后失效。
此外,在德国南部还施行过法国的民法典,在德国其他地方还存在过其他的法律。这些都是制定德国民法典的基础。这些法典都是经过长时间的准备、吸收了当时的学术成就(如撒克逊民法典和普鲁士普通邦法的准备都经过几十年,都吸收了德国普通法的成果),因而在内容上,编制上都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经验和素材。特别是普通商法典(以后通称为德国旧商法典,以别于1897年与民法典同时施行的商法典——通称为德国新商法典,此法典一直施行到现在),对民法典的制定更起了重要作用。制定民法典时,考虑到民商两个法典的体例问题,将普通商法典中的某些有关民事行为的共通性的重要规定,如法律行为、动产的善意取得等,移到民法典中。
此外,在帝国成立前,有些着名学者和法官也曾草拟民法的草案,例如1865年提出的称为《德累斯顿草案》(Dresdrer
Entwurf)的债法草案,以后就成为民法典中债编的一部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