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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1

一、概说
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是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和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民法典。它在1804年公布时的名称是《法兰西人的民法典》。1807年9月3日法律赋予它《拿破仑法典》(Code
Napoleon)的尊称。该法典有1804年、1807年、1816年3次的官方版本,特别以1816年的王政复古版留传下来。所以我国商务印书馆的译本中保留着”国王“和”王国“字样。别的版本则在”国王“下有”(共和国总统)“字样。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虽然其中仍留有若干旧思想的残余,但终究是革命思想的体现。这种革命思想就是自由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自由思想和人权思想。法典虽然未能在家庭制度方面完成”人的解放“(在这方面,法典较之革命后的法令有些退步),却在经济方面较为彻底地做到了这一点。法国民法典是”人权宣言“在法律形式上的体现。我们如果把依照这个民法典构筑的社会与革命前的社会(封建社会)对比一下,就会看到法国民法典的思想意义——它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当然,这个新社会是资本主义社会,那个时代,它是人类文化的顶峰。在封建社会中,”人“受着各种各样的束缚,受着各种力量的压迫,既没有意思自由也没有行动上的自由,法国人分为各种阶层,没有平等可言。但在民法典的规定下,所有的法国人是平等的、自由的,只受自己意思的支配。总之,法国民法典是”解放“人的法典,而不是”束缚“人、更皇?奴役”人的法典。就是在今天,法国民法典的这种精神仍对我们有启示作用、指导作用,我们仍可从这方面去学习它。
二、法国民法典的思想内容
根据上面所说,对法国民法典的研究,应该着重于它的思想内容。以下分为4点说明:
(一)法国民法典规定了近代民族国家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奠定了近代法律的基石。
法国民法典前面有一部分,标题为《前编法律的公布、生效以及一般适用》,有6个条文。这6条规定的实际上不只是民法的问题,而是一切“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而且这个《前编》(Titre
Preliminaire)没有与以下各编统一编号。据说,这6条在当时制定时不是只作为民法的前6条,而是作为当时计划中的包括几个法典(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的一个总法典的《前编》的。现在这6条只列于民法典之首(其他几个法典大多经过了很大的变动),使人以为这只是民法典的前编了。
这6条的内容是近代民族国家的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则(除第3条是国际私法性质的规定外),也是对“封建法”的改变。
法律统一原则。第1条规定:“经国王(共和国总统)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施行。”这个条文包含两点:(1)法律须经“公布”。公布是法律对外生效和施行的要件。(2)法律公布后,在全国施行。全国的法律是统一的,这与封建法律的地域性和分散性是正相反对的。
公布的作用在于使人民知悉法律,至少是可得知悉。用今天的话说,这就是“公开性”。对于这一点,中国人是深有体会的。在我国,不久前还有所谓“内部规定”,那就是不公布的规定,也就是不让人民知悉的规定。
一个统一的国家必须有统一的法律,这一点在今天是不言而喻的。在封建社会,情况不是这样。这就难怪凡是研究法国民法典的人,莫不首先把统一全国私法作为这部法典的伟大成就。例如澳大利亚法学家瑞安说:“伏尔泰曾说,在法国旅行需要经常更换法律,就像经常更换马匹一样。他的俏皮话与事实相差并不远。法国直到1804年拿破仑法典颁布之后,才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又说“拿破仑法典的目标是要统一法国的私法,从这方面看,它取得了辉煌的成就。”这就是这个第1条的意义。
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第2条规定,“法律只对将来生效,没有溯及的效力。”封建社会的法律,由帝王制定,可以任意追究过去的事情,可以侵犯或剥夺人民的既得权利,可以肆意改变人民的已有的法律关系。近代法律以不溯既往为原则(当然有例外),不仅民法如此,刑法也如此。这一原则的首要作用在于维护人民的既得权利与原有的法律地位,使人民在行为时只须注意并遵守当时有效的法律,不须顾虑行为后法律的变动(因为行为后法律的变动,只能影响以后的行为,对法律施行前的行为或事没有影响),从而有安全感。
立法与司法分离的原则。第5条规定,“裁判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裁判。”确立行为的一般规则,是立法的范围。司法官只能对其审理的个别案件,进行个别的裁判,不得将其裁判作为一般的规则而当然适用于其他案件。这也就是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亦即三权分立的原则。
法国在大革命之前,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各地区存在着分散的、彼此不一致的“习惯法”,于是法院就有对这些习惯进行解释,从而使之取得法律效力的权力。各地区的法院常常公布一些具有立法性质的判决,使司法判决成为“一般规则”。法国民法典的第5条正是司法权的作用既然是裁判个别案件,法官就不能拒绝裁判。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时,得依拒绝裁判罪而追诉之。”如果法官可以因法律之故而对人民间的纠纷不予裁判,必将使人民的纠纷无从得到解决,而陷社会于混乱与不安。
本条是原则规定。详细的处理办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刑法之中。
公私权(公私法)相互独立的原则。第7条(不属于“前编”)原来的文字是,“(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市民资格相互独立,后者依宪法取得并保有之。”1889年改成现在的条文,即:“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依宪法和选举法取得并保有的政治上的权利的行使是相互独立的。”这一条规定民事权利与政治权利相互独立,二者不互相依赖,不互相影响,民事权利以民法(私法)为依据,政治权利(公民的资格、选举权)以宪法与选举法(公法)为依据。被剥夺公权(政治权利)的人仍可享有并行使其民事权利。
划分公私法,这是近代法律的原则。资产阶级启蒙学者主张,私权是天赋的人权,与政治权利不同,行使私权并不以享有公权为条件(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