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版文学> 皇朝经世文编3>第46章
  刑名十六字義
  潘杓燦
  擬罪全憑律例。律乃一代之典章。例為因時之斷制。故有例須照例行。無例方照律行。例律俱無。則用比照法。凡有比照。須活擬上請。不得徑請斷。律分八字之外。尚有十六字。亦宜詳也。至於五刑之內。論死罪則有立監候真犯雜犯之不同。論笞杖流徒。則有決贖之不同。論贖鍰。又有有力稍力收贖贖罪之不同。皆毫釐千里者。全要細心體認。至於則例。時有減增。必時時訪查。方無違錯。
  其一曰加。加者數滿乃坐。如窩盜贓一兩。杖六十。至十兩。方加至杖七十。不及十兩者不加也。又如笞滿加杖。杖滿加徒。徒滿加流。流滿加絞。本條無入死者。不得加入於死。罪止流三千里之類。
  其一曰減。減者後輕之法。如皆為從者減。失覺察者減。失出入人罪者減。無祿人減。又如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之類。
  其一曰計。計者對併而言。如稱計贓。乃止其所得之數科罪。計僱工賃錢為贓之類。
  其一曰通。通者總計而言。如通計前罪。先後併擬。貼徒貼杖通減通考之類。
  其一曰坐。坐者應得之位也。如逃叛自首。減罪二等坐之。家人共犯坐家長。婦人犯罪坐夫男。以所隱之罪罪之。不坐連坐之類。
  其一曰聽。聽者由其意之所欲。如犯流父子欲隨者聽。妻妾犯姦欲者聽之類。
  其一曰依。依者欲附諸條。如造魔魅殺人。依本殺法。依常人一體充賞。依已徒又犯徒。依殺尊長卑幼本律。依老疾幼小論之類。
  其一曰從。從者偏一科斷之意。如從重論。從夫嫁賣。從新拘役。從本色發落。從尊長遺言之類。
  其一曰。者數事均得本罪。如臨軍征討。行糧違限不完。臨敵缺乏。承調不進兵策應。承差報告軍期違限。因而失誤軍機。斬之類。
  其一曰餘。餘者事外之意。如餘罪聽後發落。餘皆徵之。餘皆勿論。餘罪收贖。餘為從論之類。
  其一曰遞。遞者按次循級之謂。如官司失出入人罪。吏減犯人一等。佐貳減首領一等。正官減佐貳一等。是曰遞減。如卑幼於尊長墳墓內薰狐狸燒屍者。緦麻加凡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期親加四等。是曰遞加之類。
  其一曰重。重者諸罪之魁。如重者更論之。已發又犯。從重科斷。以重論之類。
  其一曰但。但者不分事之大小。物之多寡也。如盜已行。而但得財者皆斬。子孫告祖父母父母但誣者絞。男女婚姻但曾受聘者之類。
  其一曰亦。亦者承接上文之意。如人在徒。年老疾病。亦如老疾論。總徒不過四年。亦各依上減罪。亦各依數決之。無賦役者亦杖八十。亦准罪人自首之類。
  其一曰稱。稱者律所載之文也。如稱子者男女同。祖者高曾同。稱日以百刻。稱監臨主守者但有事在手。稱嫡繼慈母親母之類。
  其一曰同。同者一體科罪也。如同罪則同得其罪。充軍遷徙皆同。死罪減一等。眾証明白。即同獄成之類。
  問擬餘論
  黃六鴻
  凡擬人之罪。最貴原情。事有關於綱常名教。或強盜叛逆。為法之所不容貸者。是其犯罪本情。原與人以無可貸。而我因而入之。則彼雖遭顯殛。於我可無憾也。如婦人與人通姦。謀死親夫。通姦既有罪矣。又因姦而謀死其夫。擬以極刑。非云過也。若夫因貧故。令(丁香书院小说)妻與人接。以利其財。及後或生嫌。禁革往來。而妻已情蕩難禁。遂萌謀殺之心。以圖永好。則前此縱之者果誰為乎。謀殺之端。適所自取。若妻依本律。何以處瞞夫姦殺之婦乎。如殺人者死。固無可議矣。如孝子為親報仇。或報之數日之間。或報之數年之後。雖久暫有間。必其事勢有不可卒圖者。故甯隱忍而須之。處心積慮。良亦苦矣。在孝子原無求生之心。若律以平人無擅殺之條。則伊父亦無應死之法。殺仇正所以償之耳。而又併死其子。則是父之仇。終不必報耶。此事關綱常倫紀。而情有可原者也。又如強盜行劫。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皆斬。亦律之無可議矣。然有貧民為饑寒所迫。鄉愚為匪類所引。計所得之贓。不過數衣數金。而遽令駢頸就戮。不亦慘乎。又如僻遠州縣。偶有一二狂徒。惑誘愚民。始而誆騙錢財。繼則剽劫鄉村。有司捕獲渠魁。餘黨自散。嚴飭地方倍加巡警。可也。若輒以反寇申報。發兵剿洗。不惟百姓受其騷擾。無辜受其株連。即此輩之同就獮薙者。豈真有狐鳴篝火之罪乎。此又事涉強盜叛逆而情有可原者也。諸如此類。指不勝屈。書云罪疑惟輕。功疑惟重。又云與其殺不辜。甯失不經。要皆從聖賢不忍人之心。每事作出人罪之想。苟有一可寬。即從此處引而生之。若謂彼自所犯。於我何與。或據獄以讞。何能求寬。是則人在焚溺。號呼望救。而我方立而視其死。諒非仁人君子所忍出也。若詞奉上批。或承審欽件。但我認理既真。比擬確當。不妨具由詳請。上或再駁。仍照原擬。附以稟函。備言所以宜寬之情。與仰體上臺慎獄好生之意。似亦同具惻隱者所樂聞。即或不從。仍應字句包含。為將來矜疑之地。不可因而拂意。遂竟改讞。致負造浮圖初念耳。
  復讎議并序
  汪琬
  河南巡按御史覆奏部民張潮兒手格殺其族兄生員三春。當死。詔法司核議。而潮兒供言其母先為三春所殺。於是該司員外郎汪琬以為當下御史再審。故議之。議曰。
  復讎之議。載於周官禮記春秋。見於陳子昂韓愈柳宗元王安石之文者詳矣。吾不敢復勦其辭。惟以國家之律明之。律曰。若祖父母父母被殺。而子孫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注以為不告官者。又曰。其即時殺死者勿論。注以為少遲即以擅殺論。由此觀之。凡有祖父母父母之讎。雖積至於久遠而後報。皆得謂之遲。皆可援擅殺以斷者也。顧獨不許潮兒之復母讎。得毋太苛矣乎。一命一抵。此刑部現行則例也。人既殺潮兒之母。而必欲潮兒母子殉兩命以當之。其失律意明矣。今議者曰。潮兒未嘗告官。則口供恐不可信。夫當潮兒具招之日。有司曾不之詰。及其申解之日。御史曾不之駁。彼口供之真偽。法司亦安從知之哉。且吾非欲遂釋潮兒之死也。僅僅下御史再審而已。萬一再審之後。而其情可原。其可雪。吾將援此擅殺之條。以求為國家活一孝子。則法司之所全不更多耶。議者曰。潮兒既欲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