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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论立法权的范围
既然人们参与社会的目的是为了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所以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正像甚至可以支配立法权本身的最初的和基本的自然法,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社会以及(在与公众福利相符的限度内)其中的每一成员.
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并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假如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不管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
因为假如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
除非基于他们的同意和基于他们所授予的权力,没有人能享有对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所以,任何人受最严肃的约束而不得不表示的全部服从,最后总是归结到这个最高权力,并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指导.
对任何外国权力或任何国内下级权力所作的誓言,也不能迫任何社会成员解除他对那根据他们的委托而行使权力的立法机关的服从,也不能强使他做到与它所制定的法律相违背的或
超过法律所许可的范围的服从.假如想象一个人可以被迫最终地服从社会中并非最高权力的任何权力,那是很可笑的事情.
立法权,无论属于一个人或更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但是:第一,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是绝对的专断的.
因为,既然它只是社会的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者的那个个人或议会的联合权力,那它就不能多于那些参加社会以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曾经享有的和放弃给社会的权力.
因为,没有人能把多于他自己所享有的权力转让给别人;也没有人享有对于自己或其他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权力,用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夺去另一个人的生命或财产.正如业已证明的,一个人的专断权力不能使另一个人受制;而且在自然状态中既然并不享有支配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专断权力,他所享有的只能是自然法所给予他的那种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的权力;这就是他所放弃或者能放弃给国家的全部权力,再由国家把它交给立法权,因此这个限度立法机关也不能超出他们的权力,在最大范围内,以社会的公共福利为限.这是除了实施保护以外并无其他目的的权力,所以决不能有毁灭、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于贫困的权利.
自然法所规定的义务并不在社会中消失,而是在许多场合下表述得更加清楚,并由人类法附以明白的刑罚来迫使人们加以遵守.
从这可以看出,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行为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
法、即上帝的意志,而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的意志的一种宣告,而且,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违背它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者有效的.
第二,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拥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着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
因为,既然自然法不成文,除在人们的意识中之外无处可找,假如没有专职的法官,人们由于情欲或利害关系,就会错误地加以引证或应用而不容易承认自己的错误.如果这样的话,自然法便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不能用来决定那些生活在它之下的人们的权利,并保护他们的各种财产,在每人都是自然法和他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解释者和执行者的情况下,尤其是这样;而有理的一方常常只有自己个人的力量可以凭借,就没有足够的实力来防卫自己免受损害,或者惩罚犯罪者.
为了避免这些在自然状态中妨害人们财产的缺陷,社会便由人类联合起来,以便用整个社会的集体力量来保障和保护他们的财产,并以经常有效的规则来加以限制,从而使每个人都可以知道什么是属于他自己的.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人们才把他们全部的自然权力交付给他们所加入的社会,社会才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选,委托其行使,以便使用正式公布的法律来治理他们,否则他们的和平、安宁与财产就会仍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很不稳定.
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起见,假如没有
关于权利和财产的经常有效的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和甘受它的约束.
难以设想,要是他们有权力这样做的话,他们竟会有意把支配他们人身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权力交给一个人或者较多的人,并给予长官以力量,由他任意地对他们贯彻他的毫无限制的意志.这是要把自己置于比自然状态更坏的境地,在自然状态当中,他们还享有保卫自己的权利不受别人侵害的自由,并用平等的力量进行维护权利,无论侵犯是来自个人或集合起来的许多人.
可是,假如假定他们把自己交给了一个立法者的绝对的专断权力和意志,这不啻解除了自己的武装,而把立法者武装起来,任由他宰割.
一个人置身于能支配十万人的长官的权力之下,其处境远远比置身于十万个个别人的专断权力之下更为恶劣.
有这种支配权的人的实力虽是强大十万倍,但谁也保证不了他的意志会比别人的意志更好些.
因此,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当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因为,如果一个人或几个拥有公众的集体力量,并迫使人们服从这些人根据心血来潮或直到那时还无人知晓的、毫无约束的意志而发布的苛刻和放肆的命令,而且同时又没有可以作为他们行动的准绳和根据的任何规定,那么人类就处在比自然状态还要坏得多的状况中.
因为,一切权力归政府所有,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一方面使人民可以了解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把统治者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
围当中,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利用他们本来不熟悉的或者不愿承认的手段来行使权力,以达到上述目的.
第三,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不能被取去.因为,既然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的,这就必然假定并且要求人民应该享有财产权,否则就必须假定他们因参加社会而丧失了作为他们加入社会的目的的东西;这种十分悖理的事是无论任何人也不会承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