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接领事官就将文书单查验或未验之前,船主私自将货运上,应在中国除以货归于官外,另罚银五百两;在日本,货物充于官。或商船无税关凭照,不得上落货物;如违,在中国则以货归官,在日本则罚银六十元。
八、船到埠所应纳之钞课,以开舱日征收;或出口,以载货之日输纳。清税时,该税关发放行纸于领事官,转交该船主开行。
九、两国商人能于通商埠雇挑及艇载运货物,听其自便讲价,无庸官员理涉,又不能限制所雇多少。如藉挑夫及艇家漏税,税关即行查报;犯科者,控于官。
十、两国商船载来之货,须除包皮粉饰等,以核净货轻重;将其中取二、三件权秤为其余法则,以纳税饷。或坏货,不得与好货同税;但按所值之多少,每百元抽五元。
十一、中国船货物在日本,依地方规制;或日本货在中国,亦依中国税关规制。两国之秤码,均同;或纹银,则以时价所值。商人在两国贸易,依所在地方规条,以免争竞。
十二、在通商埠,两国画以界限,在此界内运货捐税;所画之界,以方便商船为度。二国通商贸易,仍依前未立约时一式;但须得领事官凭票,以免混乱。
十三、中国人来日本,既售货后,中国货主不得入内地。在日本来中国,既纳税后,止中国人可带入内地发沽,因要征卡税;果日本商人挟带入内地,货充于官,其人交该国领事官究办。
十四、二国商人于通商埠贸易,可准来埠购买土产并别国入口货;于出口时,仍要征税。惟不得入内买货;或有由内带来之货,悉归于官,其人应交领事官究办。因二国皆有通商埠,故用此款以昭平允也。
十五、倘带货入口,征税之后欲以此货载寄于他国发卖,不等(?),须报知领事官查明确原箱包,则可免税;苟有假伪替换等弊,将货尽归于官。
十六、日本到中国埠货物一百五十顿以上,每顿纳钞银四钱;一百五十顿以下,纳银一钱。征交之后,海关监督给发牌照。自是日起,以四个月为期;如过四个月以外,再行征税。船到埠两日后开行,货未开舱,不用纳钞课;逾二天,则要纳税。华人船到日本埠,入口每船抽十五元,出口七元。
十七、如两国船遇风雨暂理埠湾泊或买火食,不得开舱贸易。如欲贸易,先报明海关议税。或要修船,先行禀明海关,方能运货上岸;修好后,再运货落船,无庸纳税。倘贮在岸时将货私售,其货则充入官。
十八、两国船不准装载军器并禁出口之货。如在中国,犯者货物充公;发回本国,永不准贸易。在日本国,犯者货物充公。
十九、两国战船到埠,毋庸禀报海关;船中所需之物,任其采买,毋庸纳税。倘有货发售,必要征税。
二十、两国官员在通商(埠)内开设货仓屯贮货物,要另立规条。货在仓里,毋庸纳税;若有卖出,则要纳关税、仓租。如寄往别处,止纳仓租,无用关税。
二十一、两国米关得出口运往本埠发卖,别可出海。船中所需米食多少,要报明关知给单一纸,以凭查验。
二十二、日本国船,毋得往登州及牛庄运豆饼出;若往别处运口则可。
二十三、硫磺、朴硝、白铜系中国所需之物,惟官员可以买卖。若日本人贸易此物,要到官领牌方准;无牌发卖,人治罪、货充官。日本人在中国,毋得将硫磺、朴硝、白铜出口;违者,物充官、人究办。
二十四、禁者乃系火药、炮码、枪炮、戎马并各式军装,或新制异样战具;两国商人,毋得发售此等物件。犯此条者,物充公,人按本国例究办。
二十五、两国铜钱,只可由本国事阜载至别处,毋得出口私买;犯者,即行拿获究治。中国盐,日本人无得购买;日本盐,无得载来中国。犯者,按本国例办。
二十六、商船私往非通商(埠)外者,地方官立即拿究。在中国者,船、货充官;在日本者,货物充公,罚银一千元。凡有此等罪案,即行照会领事,以为案据。
二十七、货物不在出口货单内、惟有列在入口货单者,如将此货出口,照入口例抽税;如入口货单无、出口货单有者,照出口例抽税。
二十八、船在中途不测、未能到埠,地方官要拯救船。中国人往(?)该国领事若遇海贼,地方官用力辑贼追赃,未获者即行革职;但失主无得向官讨索赔偿。
第3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