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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实际上,一项个别的事实或权利只要有任何一点未为事先的公约所规定的话,事情就会发生争议。在这样的一场争讼里,有关的个人是一造,而公众则是另一造;然而在这里我既看不到有必须遵循的法律,也看不到有能够做出判决的审判官。这时,要想把它诉之于公意的表决,就会是荒唐可笑的了;公意在这里只能是一造的结论,因而对于另一造就只不过是一个外部的、个别的意志,它在这种场合之下就会带来不公道而且容易犯错误。于是,正如个别意志不能代表公意一样,公意当其具有个别的目标时,也就轮到它自己变了质,也就不能再作为公意来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作出判决了。例如,当雅典人民任命或罢免他们的首领,对某人授勋或对另外某人判刑,并且不加区别地以大量的个别法令来执行政府的全部行为时,这时候人民就已经不再有名副其实的公意了;他们的行动已经不再是主权者,而是行政官了。这好像是与通常的观念正好相反,但是请容许我有时间来阐述我的理由吧。
我们由此应当理解:使意志得以公意化的与其说是投票的数目,倒不如说是把人们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因为在这一制度中,每个人都必然地要服从他所加之于别人的条件。这种利益与正义二者之间可赞美的一致性,便赋予了公共讨论以一种公正性;但在讨论任何个别事件的时候,既没有一种共同的利益能把审判官的准则和当事人的准则结合并统一起来,所以这种公正性也就会消失。
无论从哪方面来说明这个原则,我们总会得到同样的结论;即,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的一种平等,以致他们大家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于是,由于公约的性质,主权的一切行为——也就是说,一切真正属于公意的行为——就都同等地约束着或照顾着全体公民;因而主权者就只认得国家这个共同体,而并不区别对待构成国家的任何个人。可是确切说来,主权的行为又是什么呢?它并不是上级与下级之间的一种约定,而是共同体和它的各个成员之间的一种约定。它是合法的约定,因为它是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它是公平的约定,因为它对一切人都是共同的;它是有益的约定,因为它除了公共的幸福而外就不能再有任何别的目的;它是稳固的约定,因为它有着公共的力量和最高权力作为保障。只要臣民遵守的是这样的约定,他们就不是在服从任何别人,而只是在服从他们自己的意志。要问主权者与公民这两者相应的权利究竟到达什么限度,那就等于是问公民对于自己本身——每个人对于全体以及全体对于每个个人——能规定到什么地步。
由此可见,主权权力虽然是完全绝对的、完全神圣的、完全不可侵犯的,却不会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并且人人都可以任意处置这种约定所留给自己的财富和自由。因而主权者便永远不能有权对某一个臣民要求得比对另一个臣民更多;因为那样的话,事情就变成了个别的,他的权力也就不再有效了。
一旦承认这种区别以后,那末在社会契约之中个人方面会做出任何真正牺牲来的这种说法便是不真实的了。由于契约的结果,他们的处境确实比其他们以前的情况更加可取得多;他们所做的并不是一项割让而是一件有利的交易,也就是以一种更美好的、更稳定的生活方式代替了不可靠的、不安定的生活方式,以自由代替了天然的独立,以自身的安全代替了自己侵害别人的权力,以一种由社会的结合保障其不可战胜的权利代替了自己有可能被别人所制胜的强力。他们所献给国家的个人生命也不断地在受着国家的保护;并且当他们冒生命之险去扞卫国家的时候,这时他们所做的事不也就是把自己得之于国家的东西重新给国家吗?他们现在所做的事,难道不就是他们在自然状态里,当生活于不可避免的搏斗之中必须冒着生命的危险以保卫自己的生存所需时,他们格外频繁地、格外危险地所必须要做的事情吗?诚然,在必要时,人人都要为祖国而战斗;然而这样也就再没有一个人要为自己而战斗了。为了保障我们的安全,只需去冒一旦丧失这种安全时我们自身所必须去冒的种种危险中的一部分,这难道还不是收益吗?
论生死权
有人问:个人既然绝对没有处置自身生命的权利,又何以能把这种他自身所并不具有的权利转交给主权者呢?这个问题之显得难于解答,只是因为它的提法不对。每个人都有权冒自己生命的危险,以求保全自己的生命。难道有人会说,一个为了逃避火灾而跳楼的人是犯了自杀罪吗?难道有人会追究,一个在风浪里被淹死的人是在上船时犯了不顾危险的罪吗?
社会条约以保全缔约者为目的。谁要达到目的也就要拥有手段,而手段则是和某些冒险、甚至于是和某些牺牲分不开的。谁要依靠别人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在必要时就应当也为别人献出自己的生命。而且公民也不应当自己判断法律所要求他去冒的是哪种危险;当君主对他说:"为了国家的缘故,需要你去效死",他就应该去效死;因为正是由于这个条件他才一直都在享受着安全,并且他的生命也才不再单纯地只是一种自然的恩赐,而是国家的一种有条件的赠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