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会赦应改正徵收
诸会赦,应改正、徵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徵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徵收。)
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後经责簿帐,即须改正、徵收,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徵收,具如子注。
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於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後,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律。
议曰:“监临”,谓於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徵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後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纵不吐实,未得论罪。後条犯轻,赦後经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
又问: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徵收,告者理不合坐。
名例(8条)
37。犯罪未发自首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徵如法。)
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徵倍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徵还官、主: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徵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犹徵还主。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馀罪者,亦如之。
议曰:劾者,推鞫之别名。假有已被推鞫,因问,乃更别言馀事,亦得免其馀罪,同”因首重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若於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降无服,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
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於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馀应缘坐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疋,虽首十四疋,馀一疋,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疋,自首十疋,馀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槊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槊一张,是别言馀罪。首槊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疋,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议曰:假有窃盗十疋,止首五疋,五疋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
其於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虽部曲、奴婢伤损,亦同良人例。
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於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
议曰:称”物“者,谓宝英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谓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
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於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第10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