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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211。假借官物不还
诸假请官物,事讫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私服用者,加一等。
议曰:“假请官物”,谓有吉凶,应给威仪、卤簿,或借帐幕、行み褥之类。事讫,十日内皆合还官,若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停留总过八十日,罪止杖一百。因而私服用者,谓吉凶事过以後,别私服用者,每加一等,过八十日徒一年。
若亡失所假者,自言所司,备偿如法;不自言者,以亡失论。
议曰:假请官物有亡失者,若於请物所司自言失者,免罪,备偿如法;不自言失,被人举者,以亡失论。依杂律:“亡失官物者,准盗论减三等。”又条:“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故得亡失之罪,又备偿之。
212。监主贷官物
诸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文记,谓取抄署之类。立判案,减二等。
议曰:“监临主守”,谓所在之处,官物有官司执当者。以此官物私自贷,若将贷人及贷之者,此三事,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文记,谓取抄署之类”,谓虽无文案,或有名簿,或取抄及署领之类,皆同。无文记以盗论者,与真盗同,若监临主守自贷,亦加凡盗二等。有文记者准盗论,并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立判案,减二等”,谓五疋杖九十之类。
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各减一等坐之。(虽贷亦同。馀条公廨准此。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
议曰:“即充公廨”,谓以官物回充公廨,及私用公廨之物,无文记、有文记、立判案,若官物从库藏积聚之中,出付人将市易,其市易人私用者,各准前官物应坐之罪,皆减一等坐之。称“私用”者,虽贷亦同。”馀条公廨准此”,谓一部律内,但称公廨私用及贷,皆准此减盗罪坐之。”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即与真盗同,加常盗二等,徵倍赃,有官者除名。故云“依盗法”。
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者,徵判署之官。(下条私借亦准此。)
议曰:监临主守以官物贷人,“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谓无物可徵者,徵判署之官。判案者为判官,署案者为主典及监事之类。注云“下条私借亦准此”,谓下条“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借人”,若所借人不能备偿,亦徵判署之官,故云“准此”。
213。监主借官物
诸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过十日,坐赃论减二等。
议曰: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临主守之物,谓衣服、毡褥、帷帐、器玩之类,但是官物,私自借,若将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计所借之物,准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
214。损败仓库积聚物
诸仓库及积聚财物,安置不如法,若暴叙不以时,致有损败者,计所损败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首,监、署等亦准此。
议曰:仓,谓贮粟、麦之属。库,谓贮器仗、绵绢之类。积聚,谓贮柴草、杂物之所。皆须高燥之处安置;其应暴叙之物,又须暴叙以时。若安置不如法,暴叙不以时,而致损败者,计所损败多少,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首,以下节级为从。监、署等,有所损坏,亦长官为首,以次为从,故云“亦准此”。
215。财物应入官私
诸财物应入官私而不入,不应入官私而入者,坐赃论。
议曰:凡是公私论竞,割断财物,应入官乃入私,应入私乃入官,应入甲而入乙,应入私而入公廨,各计所不应入而入,坐赃论。
216。放散官物
诸放散官物者,坐赃论。(谓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及供祠祀、宴会,剩多之类。物在,还官;已散用者,勿徵。谓营造剩多,为物在。祀毕食讫,为散用。)
议曰:“放散官物”,谓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并谓官物还充官用者。假有营造屋宅及供祠祀、宴会,料度剩多,各计所剩,坐赃论。若物在未用,各准所剩还官。若祠祀礼毕,宴会食尽及营造事讫,皆勿徵。
217。输官物诈匿巧伪
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不输,或巧伪湿恶者,计所阙,准盗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四等。
议曰:“应输课税”,谓租、调、地税之类,及应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假作逗留,遂致废阙及巧伪湿恶,欺妄官司,皆总计所阙入官物数,准盗科罪,依法陪填。主司知其回避诈匿、巧伪湿恶之情而许行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减罪四等。县官应连坐者,亦节级科之。州官不觉,各递减县官罪一等。州县纲、典不觉,各同本司下从科罪。若州县发遣依法,而纲、典在路,或至输纳之所事有欺妄者,州县无罪。
218。僦运租税课物
诸监临主守之官,皆不得於所部僦运租税、课物,违者,计所利坐赃论。其在官非监临,减一等。主司知情,各减一等。
议曰:凡是课税之物,监临主守皆不得於所部内僦勾客运。其有违者,计所利,坐赃论。除人畜粮外,并为利物。”在官非监临,减一等”,谓从坐赃减一等。”主司知情者,各减一等”,谓知监临僦运,坐赃上减一等;若非监临僦运,坐赃上减二等。所利之钱,一非彼此俱罪,二非乞索之赃,既用功程而得,不合没官、还主。
219。给受留难
诸有所输及出给,而受给之官无故留难,不受不给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门司留难者,亦准此。若请输後至,主司不依次第,先给先受者,笞四十。
议曰:有应输官之物及官物应出给与人,而受物出给之官无故留难,不受不给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而受给门司留难者,亦准受给官司之法,故云“亦准此”。若请输後至,官司不依次第先受给及请输前至,後给受者,笞四十。
220。官物有印封擅开
诸官物有印封,不请所由官司,而主典擅开者,杖六十。
议曰:但是官物,有封闭印记,欲开者皆请所由官司。其主典不请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221。籴输课物
诸应输课物,而辄赍财货,诣所输处市籴充者,杖一百。将领主司知情,与同罪。
议曰:应输送课物者,皆须从出课物之所,运送输纳之处。若辄赍财货,诣所输处市籴充者,杖一百。将领主司若知赍物於送纳之所市籴情,与输人同罪。纵一人籴输,亦得此罪。
222。出纳官物有违
诸出纳官物,给受有违者,计所欠剩,坐赃论。违,谓重受轻出,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
议曰:监主官物,或受或给,而有违法者,谓称量之物,出纳须平,若重受轻出,即有馀剩;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为欠。须计欠、剩之价,准坐赃科罪。其有轻受重出及应出新而出陈,应受上物而受中物,得罪与上文并同,故云“之类”。
其物未应出给而出给者,罪亦如之。官物还充官用而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赃论减二等。
议曰:其物未应出给者,依令:“应给禄者,春秋二时分给。”未至给时而给者,亦依前坐赃科罪。若给官物还充官用,有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而不举言者,计所欠剩,坐赃论减二等。
223。官物之例
诸官物当应入私,已出库藏,而未付给;若私物当供官用,已送在官及应供官人之物;虽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者:皆为官物之例。
议曰:谓官物应将给赐,及借贷官人及百姓,已出库藏,仍贮在官,而未付给之间;若私物借充官用及应徵课税之类,已送在官贮掌;或公廨物及官人月俸,应供官人之物;虽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并检验赃贿,或两竞财物:如此之类,但守掌在官者,皆为官物之例。
擅兴(24条)
议曰:《擅兴律》者,汉相萧何创为《兴律》。魏以擅事附之,名为《擅兴律》。晋复去擅为《兴》。又至高齐,改为《兴擅律》。隋开皇改为擅兴律。虽题目增损,随时沿革,原其旨趣,意义不殊。大事在於军戎,设法须为重防。厩库足讫,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於厩库之下。
224。擅发兵
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犹为擅发。文书施行即坐。)
议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并须铜鱼、敕书勘同,始合差发。若急须兵处,准程不得奏闻者,听便差发,即须言上。”若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辄擅发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满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绞。故注云“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谓准程应得言上者,并须待报,若不待报,犹为擅发。但“文书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其擅发九人以下,律、令无文,当“不应为从重”。
给与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
议曰:虽有发兵文书,执兵者不合即与,亦须先言上待报,然後给与。违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罪一等。故注云“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各谓急须兵,不容得先言上者。)
议曰:其有寇贼卒来入境,欲有攻击掩袭;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马之处,或反叛;或外贼自相翻动,内应国家:如此等事,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谓得随便,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虽非所属”,谓所在人兵不相管隶,急须兵处,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掌兵军司亦得随便给与,各即言上。并谓急须兵处,不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议曰:应机赴敌,急须兵马,若不即调发及虽调发,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谓须十人以上,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各徒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绞罪。”其不即言上者”,谓军务警急,听先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谓非兵寇,直是逃亡,或为盗贼,所在官府得权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发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