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自由观念的第三特征更加重要。这特征即是:这种意义下的自由,与某几类专制政体或至少与自治(self—government)之阙如,并非不能相容。这个意义下的自由,所涉及的主要是“控制的范围”,而不是它的“来源”问题。正如一个民主社会,事实上可能剥夺一个公民在别种形式的社会里,所能享有的许多自由。我们也完全可以想见:一个具有自由心态的专制君主,可能会容许他的子民,享有相当大尺度的个人自由。这种给予他的子民享有相当大自由范围的专制君主,或许是不公正的,或许助长极度的不平等,或许不重视秩序、美德、或知识;但是,假使他不抑制人民的自由,或至少比其他政权约束得更少,那么,他就合乎穆勒的特定标准了(注7)。至少从逻辑上来说,这个意义下的自由,和民主或自治没有什么关连。大体说来,自治和其他的政权形态,比较起来,更能保障公民的自由,自由主义者便是持此一理由,来为自治做辩解。但是个人自由和民主统治之间,没有什么必要的关连。“谁统治我?”和“政府干涉我多少?”这两个问题,从逻辑的角度来看,是完全不一样的问题。
总结来说,“消极的”与“积极的”两种自由概念之间的重大对比,与这个区别正相一致(注8)。因为如果我们要了解“积极”自由的意义,我们要问的是:“谁统治我?”、“谁有权决定我是什么人?不是什么人?应该怎么样?做什么事?”而不是去问:“我可以自由地成为什么、或自由地做哪些事?”。民主与个人自由间的关连,远比双方的拥护者所认为的稀薄。想要自己治理自己,或参与控制自己生活过程的欲望,可能和希求一个能够自由行动的范围的欲望,同样深刻。而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前一种欲望,或许还发生得更早。但是,这两种欲望所希求的,不是同样的东西。实际上,它们的区别非常重大,以致于造成了今天主宰着我们这个世界的、各种意识形态的冲突。因为相信“消极的”自由概念的信徒,认为“积极的”自由概念,有时只不过是残酷暴政的华丽伪装而已;而“积极的”自由观念则认为,自由不是“免于……的自由”,而是“去做……的自由”——去过一种已经规定的生活形式的自由。
注释:
注1:当然我并没有暗示,反过来说就是正确的。
注2:哈维修斯曾经清楚说明这一点,他说:“自由的人是不被枷锁束缚、不被囚禁的人,同时,也是不像奴隶那样,被惩罚所恐吓的人…不能像老鹰那样飞翔,或者像鲸鱼那样游泳,并不就是缺乏自由。”
注3:霍布士说:“自由的人即是能够做他想做的事,而不受到阻碍的人”;法律总是一种“锁链”,即使它使你免于其他更重要的枷锁,如某种更具压抑性的法则、习俗、或专断的专制制度、混乱状况的束缚等,也是一样。边沁所说的内容,大抵和此相同。
注4:除了极少数的人以外,大多数的思想家都相信:所有他们认为“善”的事,都互相密切地联接在一起、或至少是可以相容的——穆勒的这种想法,不过是这一种倾向的另一个例证而已。前后不一致、至少是乖离的要素,会被人为方法束缚在一个专制的体系之下,或因为面临了共同的敌对观念,而维系在一起,这种例子,在思想史中和民族史中都屡见不鲜。等到危险时期一过,本来彼此互相支持的观念,就会产生冲突,而这种现象,往往破坏了本来的体系,但是却为人类带来了重大的好处。
注5:请参见维利(MichelVilley)对此所做的有价值的讨论——即《权利哲学史》一书。维氏认为“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的观念雏形,是奥坎所构想出来的。
注6:基督教(以及犹太教、回教)认为:神圣、自然的法则,具有绝对的权威,并且认为上帝之前,人人平等—训一信仰,和“个人有权过自己所喜欢的生活”这种信仰,是很不相同的。
注7:富有想象力、原创性的人,创造的天才、以及各式各样的“少数集团”,所受到的迫害,所感受到的压力,包括来自制度与习俗的压力,和前此以及其后的君主政体比较而言,到底是在菲特烈大帝(Fredreick
theGreat)时代的普鲁士(Prussia)中比较轻微呢?或者是约瑟夫二世(Josef11)时代的奥地利,比较轻微呢?——这的确是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注8:在一个特定的情况中,我们很难估量其中所包含的“消极的自由”,究竟有多少。乍看之下,这似乎只取决于至少在二个机会中,做选择的能力有多大。然而,“选择”(choices)却并不都是同样自由的选择,或根本就不是自由的选择。如果我在一个极权国家中,因为受到酷刑的威胁而出卖了我的朋友,或者,我根本是因为惧怕失去工作而如此做,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我都可以很合理地说:我的行为不是自由的。然而,我却确实曾经做了选择,至少在理论上说,我也可以做另一个选择,而让别人来杀死我、折磨我或囚禁我。因此,就“自由”一词的正常意义而言,仅只是“机会选择”的存在,并不会使我的行为,就此变得自由,虽然这行为可能是自愿的。我所享有的自由程度如何,似乎要决定于下述几个条件:(a)我所拥有“可能机会”有多少。虽然行动的机会,并不是像苹果那样的实体,可以一一去数,于是,我们对此只能有个印象式的约略估计而已;(b)这些机会实现的难易程度;(c)就我本身所拥有的个性、与现实的情况而言,这些机会互相比较起来,在我的生活计划中的重要程度如何;(d)人们的故意以人为力量来开放、或关闭这些机会的程度有多大;(e)行为者本身,以及他所存在的那个社会里,一般人对不同的机会,所做的评价如何。我们必须把这些层面的问题“整合起来”,然后获得一个不一定精确、或不一定无可争辩的结论。很可能,这世界根本就存在着许多不可互相比较、不同程度的自由,我们无法把它们放在一个惟一的尺度上,来衡量它们的轻重。此外,以不同的社会为例,我们还会面临下述这种在逻辑上说来,是荒谬的问题,例如:“和B、C女士以及她们之间的D女士,一起比较起来,X项的安排是否能给A先生更多的自由呢?”当我们想要应用“功利性的标准”时,也会出现同样的困难。不过,如果我们不苛求精确的度量的话,我们可以很合理地说:“一般而言,瑞典国王所统治下的平民,要比西班牙或阿尔巴尼亚的平民,享有更多的自由”。生活的“全盘模式”(total
patterns),必须要以整体来做比较——虽然我们的比较方法、结论的真确性等,都很难或竞无法加以阐明。但是,概念的模糊性、以及标准之多重性,乃是“主题”(subject—matter)本身的特征,而不是我们度量的方法不完美或我们无法做精确思考,所造成的。
第5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