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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日本民法典1

一、概说
日本明治维新是世界史上的一件大事,维新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变法”,而变法,只是把西方法制移植到日本,用以取代全部旧有的法制。对于外国法的全面的、彻底的“继受”‘像日本这样的例子,在世界历史上是少有的(被动的、强迫的继受,如当一个国家或地区被另一国家灭亡或征服、侵占时除外)。
在这次对西方法制的继受中,日本在短短的十年内,制定公布了8部法律或法典:刑法(1880年)、刑事诉讼法(1880年)、(明治)宪法(1889年)、法院组织法(1889年)、行政诉讼法(1890年)、商法(1890年)、民事诉讼法(1890年)和民法(旧民法、1890年)。其中有的简直就是外国法律的翻译。例如民事诉讼法几乎就是那时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翻译本。即使是这样,这种立法的规模和速度也是令人惊异的。一个东方的封建国家,原来什么近代法律也没有,在十年内一变而与欧洲的一些先进国家(如法国、德国)“并立”(这一点正是当时日本的先进志士所企求的),当然是非同小可的。而且这些法律中,如明治宪法(以普鲁士宪法为蓝本)一直施行到二次大战之后才被迫废除;民事诉讼法施行了三十余年,到1926年才加以修改。这些清形都成为研究日本法制史和比较法学的人们注意的焦点。
在这8部法律中,只有民法很是特别,是上述情形的一个例外,这一点更引人注意。围绕着民法发生的“法典论争”,被人们以之与发生在德国的法典论争相提并论,议论不休。
1890年公布的日本旧民法后来被1896年和1897年公布的新民法所取代,后者一直施行到今天。这部民法典是亚洲的第一部完整的、直追法国、德国民法典的民法典,还要早于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对中国也有一定的影响。今天我们研究它,也还有现实的意义。
二、日本民法的制定经过
(一)急于制定民法的原因
日本在明治维新后立即着手制定各种法律,甚至直接翻译外国的法律,将之作为日本法律而公布。当然有其不得已的原因。
总的说来,这是维新后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统一分散的封建法制的要求。但是在当时却有特殊的原因。这就是想要通过调整人民间的民事关系,为国家的“富强”打下基础。除此之外,最重要的还是对外的原因,即改订不平等条约的需要。当时法国、英国、美国、荷兰等都与日本订有不平等条约,在日本享有领事裁判权和关税决定权。前者使日本处于殖民地地位,感到屈辱,后者减少政府的税收,阻碍民族资本与国内产业的发展。明治政府与外国交涉,外国政府均以日本必须整备法制,建立与欧洲各国相同的民刑诉讼审判制度为要挟。明治27年(1894),日本与英国签订条约,以后相继与各国订约,修订以前的不平等条约,还是以重要法典(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等)的施行为条件。
日本政府急于制定与欧洲各国类似的各种法律的急迫心情,可以从制定民法的情形看出来。一方面忙于翻译外国法律,一方面频繁地设置、改设各种机构。早在明治3年(1870年),日本政府在大政官之下设制度调查局,以江藤新平为长官。江藤即命令箕作麟祥翻译法国民法典,甚至指示说:“尽快地翻译,有误译也无妨”,打算就之修改后即作为日本的民法。以后甚至把制定民法的工作一度交给外务省以求速成。以后又聘请外国人来工作。这些说明,“条约改正”是当时(明治初二十年内)最大的政治问题,而其前提则是“近代法典之完备。”
这一点,在刑事法律方面比较容易,所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在1880年制定公布。民法则几经周折,10年之后才得以制定。
(二)“旧民法”
明治6年(1873年),日本政府在司法省设民法编纂课,于明治9年(1876年)着手起草民法,到明治11年(1878年)完成初稿。明治12年(1879年)又聘请法国专家来日委以民法起草工作。明治13年(1880年)在司法省设民法编纂局,加紧起草工作。民法编纂局一度划归外务省,后来又归司法省,由法国专家负责财产法部分,另由日本人负责亲属法部分,最后在明治21年(1888年)完成草案。明治23年3月与10月,分两次将经过立法程序的民法公布,定于明治26年(1893年)1月1日施行。这次公布的民法,被称为日本的“旧民法”。
旧民法基本上以法国民法为兰本,分为人事编、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共5编1760条。内容也大体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关于人的能力和亲属关系在人事编,继承、赠与、遗赠、夫妻财产制都在财产取得编。在继承部分规定了家督继承制度。在财产编中规定了公用征收、水利等行政规定。从法国民法典承继而来的这些编制方面的缺点,如物权债权不分、继承与夫妻财产制列入财产取得编,在民法中加入了程序法(如证据编)和有关行政的规定等,在当时(1988年)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已经公布的情况下,当然显得落后,但是这些并没有成为大的问题。这部民法仍预定于1893年施行。可是由于其他的原因,终于发生了法典论争而使这部民法夭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