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版文学> 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第43章
五年题准:外藩地方有伙劫喀尔喀马匹等物者,除照例治罪、如数赔还外,共罚给一九,所余家产妻子入官。若喀尔喀人各报失物,令其设誓,照数赔给,不设誓,止赔见在之数。
若喀尔喀人伙劫内地者,为首一人斩,二人以上斩一人,余人鞭一百,罚给本主一九,移文令其送至。
又定:台吉为匪为盗者,即革去台吉为庶人,将马匹牲畜取回,给与被盗之人,将其所属人丁撤出给与近支兄弟,该札萨克照疏忽例议处。若为匪之台吉仍不悛改,复为匪者,该札萨克即充作奴仆服役。若改过不复为匪,三年后该札萨克将情由报院转奏,复给台吉原衔。
六年题准:捉获盗贼不报院私议完结者以盗论,所罚牲畜给首告人,管旗王以下至十家长一并治罪。
又定:凡蒙古偷盗他人马驼牛羊四项牲畜,系一人盗者,不分主仆绞决。二人盗者,一人绞决。三人盗者,二人绞决。纠众伏盗者,为首二人绞决,为从者,皆鞭一百、罚三九。
其正法盗犯之妻子畜产,均籍没给事主。
十六年题准:在边界禁地偷窃劫夺被获者,该管王、贝勒等以下并该本主,严行治罪。
若不获,将所入汛地该管王、贝勒治罪,兼令赔偿窃夺之物。
十七年题准:旁人捉获盗马贼者,所籍没家产牲畜以一分给之,一分给事主。
又定:王、贝勒等讳盗者,无论管旗不管旗,各罚俸一年,无俸之台吉,各罚五九。
又定:凡被盗牲畜,务将数目、毛齿及失事月日报明札萨克存案,日后有一不符,及并未报明存案者,皆不准行。
又定:凡被盗牲畜本主认出,有言他人所给者,即令其人对质,其人不承认,即令原人设誓。如设誓,不治罪,但将所认牲畜还本主。
又定:被盗马匹,在围场军前认识,其人别有所得情由者,别给以马,将所认之马取回。
又定:偷盗牲畜,被旁人邀获者,一牲给价,二牲以上、十牲以下者给一牲,多则每十给一。事主称非被盗而不给者,令佐领、骁骑校设誓,设誓者不取价,否则取价。若并未邀获贼物,诈取发觉者,其诈取之人以盗论。
又定:偷宰牲畜遗去,旁人收取其肉者,即令赔补原赃。踪迹在界内,令管旗都统设誓,如不设誓者治以罪。
又定:凡失去马匹,访有踪迹而无见证者,不令设誓。行人若于旷野失去,并无见证,跟踪追寻,经过村庄,则取见证。
又定:凡失去牲畜,于旧游牧处访有踪迹,虽经他往游牧,仍令设誓。
又定:凡踪迹去人居处一箭之内者,令其设誓,过一箭者,无庸设誓。
又定:凡搜检须同见证,不容搜者以盗论。
又定:被盗牲畜,因人潜来密告,认出原物,即将藏牲畜者以盗论。
又定:凡被盗之人,因人密告具控者,务将其人姓名指出。所告属虚,或别经寻获,罚密告之人三九牲畜,令前设誓之台吉及被诬之人平分,罚具控人三九牲畜全给被诬者。
又定:凡偷盗金银器皿及皮张布匹并衣服食物,均按数赔补,所盗物件至二岁牛价者罚三九,至羊价者罚一九,未至牛价者罚一九,未至羊价者贰⊙牛一。
又定:盗猪狗者罚牲畜五,盗鸡鹅鸭者贰⊙牛一,仍追赔所盗物件。
二十二年题准:外藩蒙古人入内地为盗者,事发,令赔所盗物,仍籍其妻子畜产入官。
四十四年奉旨:前此数年口外偷马之事断绝,今又有盗者,殊属可恶,将此为从贼人皆解进京,给与大臣之家为奴。
又复准:偷马为从贼盗,仍留在外,必复为贼。应将伊等本身妻子,及正法为首贼盗、在逃为首贼盗之妻子,均令解送内务府。其疏脱贼犯之骁骑校皆着来京,当苦差行走。
雍正元年谕:偷盗一二牲饩,即将蒙古立绞,人命重大。嗣后应定拟绞监候之罪,暂行一年。若蒙古盗案从此减少,则照此例行;倘比往年较多,则照原定之例拟罪。钦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