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版文学> 名公书判清明集(四)>第46章
且以夷陵荒远褊小尚如此,天下固可知也。当时仰天誓心曰:自尔遇事不敢忽也。
这里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文学止于润身,政事可以及物”一句。作为一个正直的封建官僚,目睹当时刑狱的腐败,感到不能一味致力于文章以求个人的晋升,也应当注意政事,包括许多士大夫认为是吏事而不屑一顾的刑狱之事。
于是从北宋到南宋,出现了两种新的现象。
一种现象是一些士大夫将前代明敏断狱,平反冤狱的记载汇集成书。较早的有五代末、北宋初和凝、和?父子的《疑狱集》,后来有郑克的《折狱?鉴》,再后有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它们是一脉相承的。据桂万荣为《棠阴比事》所写的后序,宋理宗曾经看过他的书并加以赞扬。可见这类书籍已引起最高统治者的注意和重视。这类书籍取材于正史和笔记,所以每一案例记载都比较简单。
另一种现象是一些士大夫将自己的判词收集保存起来,甚至编入自己的文集,传之后世。如范应铃,《宋史》卷四一○本传说他知崇仁县时,“夙兴,冠裳听讼,发擿如神,故事无不依期结正,虽负者亦无不心服。真德秀扁其堂曰‘对越’”。以后他又任广西和浙东提点刑狱。有《对越集》四十九卷,专收他的“断讼语”,即判词。《对越集》虽已不传,但《清明集》中收有他的书判,大概是从《对越集》选录的。又如刘克庄,在他的文集《后村先生大全集》中,一九二、一九三两卷,就是他任江东提刑时的书判。他在开庆元年(一二五九年)为这两卷书判写了跋语:
两陈臬事,每念欧公夷陵阅旧牍之言,于听讼折狱之际,必字字对越乃敢下笔,未尝以私喜怒参其间。所决滞讼疑狱多矣,性懒收拾,存者惟建溪十余册,江东三大册。
然县案不过民间鸡虫得失,今摘取臬司书判稍紧切者为二卷,附于续稿之后。昔曾南丰《元丰类稿》五十卷、续稿四十卷,末后数卷……微而使院行遣呈覆之类,皆着于编,岂非儒学吏事,粗言细语,同一机捩,有不可得而废欤?姑存之以示子孙。
他在这里明确提到是受了欧阳修以及曾巩的启发,断狱必需认真,儒学与吏事不可偏废,因而缉录书判以传之后世。只可惜我们认为对了解与认识当时社会非常重要的县案,他却把它当作“民间鸡虫得失”的琐碎小事而抛弃了。这也反映了不同阶级、不同时代对史料价值的不同认识。《清明集》中也收录了刘克庄的书判,有的《后村集》中着录,也有《后村集》没有着录的。此外,朱熹大弟子黄干和着名民族英雄文天祥的文集中也收入了他们的书判。
上面所说的两种现象,起先是并行的,到南宋中后期才合而为一。“幔亭曾孙”将当时一些名士大夫的书判汇编成《清明集》刻印出版,是两者汇合的标志。它选录的标准,主要不在文章,而在是否“清明”。刻印的目的,主要不是供士人应试之用,而是供为官者判案参考。如果当时社会没有这种需要,《清明集》也不会出版,并在以后一再重刻。可以说,它是风气转变的产物。当然,这里的所谓“清明”,是就封建地主阶级的立场而说的,看他是否严格执行宋朝的法律,维护封建国家的利益。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另一面,即当时还相当普遍地存在着欧阳修所说的“以无为有,以枉为直,违法徇情,灭亲害义”的情况。世界是复杂的,矛盾是错综的,我们不能简单地推论,越是“清明”,越是严格执行宋朝的法律,就越对人民不利;同样,相反的结论也不能成立。需要具体分析每一个具体案例,因为它牵涉到各种各样的矛盾:封建国家公与私的矛盾,地主阶级之间的矛盾,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的矛盾等等。
《清明集》中有一小部分不是诉讼的判决书,如卷一第一篇真德秀(西山)的《咨目呈两通判及职曹官》,是嘉定十五年(一二二二年),他任湖南安抚使、知潭州时勉谕僚属的一份文件,也收入他的文集《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卷四十中。他戒勉僚属四事,即廉、仁、公、勤;为民去十害,即:断狱不公,听讼不审,淹延囚系,惨酷用刑,泛滥追呼,招引告讦,重叠催税,科罚取财,纵吏下乡,低价买物。十害大都同狱讼有关。特别是他提出,“听讼之际,尤当以正名分,厚风俗为主”。这开首一篇,可以说是全书的纲。
《清明集》中占多数的是诉讼判词。多数读者对宋代的判词可能比较生疏,下面选择一篇,作为例证,先录全文,再作分析。
卷六户婚门赎屋类《已卖而不离业》篇:
阿章绍定年内将住房两间并地基作三契卖与徐麟,计钱一百五贯。当是时,阿章寡妇也,徐鼎孙卑幼也,律之条令,阿章固不当卖,徐麟亦不当买。但阿章一贫彻骨,他无产业,夫男俱亡,两孙年幼,有可鬻以糊其口者,急于求售,要亦出于大不得已也。
越两年,徐十二援亲邻条法吝赎为业,亦既九年,阿章并无一词。今年正月,忽同鼎孙陈词:当来只典与徐麟,不曾断卖,仍欲取赎。本县已令徐十二交钱还业。今徐十二又有词于府,称是徐麟见其修整圆备,挟曩年吝赎之恨,扶合阿章、鼎孙,妄以断卖为典;且缴到赎回徐麟原卖赤契三道。切详此讼,阿章既有卖与徐麟赤契,分明该载“出卖”二字,谓之不曾卖不可也。经隔十有余年,若以寡妇卑幼论之,出违条限,亦在不应受之域。向使外姓辗转得之,在阿章已断无可赎之理。但参酌人情,阿章与徐十二为从嫂叔,其可赎不可赎,尚有二说。据阿章供称:见与其孙居于此屋,初不曾离业。
倘果如此,则徐十二合念其嫂当来不得已而出卖之意,复幸其孙克自植立,可复旧物,以为盖头之地。楚人亡弓,楚人得之,何忍迫之出外,而使一老二孤无所归乎?此阿章所以为尚可赎也。但又据徐十二供:阿章离业已久,只因徐麟挟仇,教讼兴词。若果如是,则又难堕小人奸计,以滋无根之讼。大率官司予决,只有一可一否,不应两开其说。但本府未审阿章果曾离业与否,难以遽为一定之论。今两词并不到府,暑天又不欲牵连追对,宗族有争,所合审处,欲牒昌化佐官,更与从公契勘,限五日结绝,申。
这在《清明集》中并不是最复杂的判词,但与前述《文苑英华》《宋文鉴》所载唐、北宋的书判相比,真是大异其趣。
一、每一书判都反映了当时社会生活中确实发生的具体事实,而不象唐、北宋书判那样是虚拟的、假设的。这一案例,还有比较具体的时间(嘉熙、淳佑间)和地点(临安府昌化县)。不仅如此,这些具体事实,不是随便选取的。凡是经官诉讼的,都是由于双方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了尖锐的矛盾。因此这些事实都具有一定典型性,或多或少地反映了当时社会的本质。
每一书判所反映的事实,是由两方面的内容组成的:即诉讼双方的诉词和官府的查证。《清明集》虽然没有收录诉状,但判词中已概括了诉状的主要内容。以上例来说,临安府昌化县的寡妇阿章同她的孙子徐鼎孙申诉,要求赎回她们在十一年前典与徐麟的两间住房和地基。这项房产,早在九年前已由阿章的小叔徐十二援照亲邻条法赎归己有。昌化县原已判决徐十二将房产交还阿章,领回赎款。徐十二不服,向临安府申诉;当时阿章是将房产卖与而不是典与徐麟;现在是徐麟教唆阿章祖孙无理诉讼。由于徐十二交出他赎房时一并赎回的阿章出卖房产的卖契,这是确实的证据,所以临安府判定阿章当时确实是卖而非典。
二、每一书判都援引判决的准则,即有关法律条文。南宋法令总集《庆元条法事类》现在流传的是一个残本,缺户婚门,所以《清明集》提供了许多珍贵的法制史料。